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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产品买卖合同纠纷1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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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1800万,经辩护支持454余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XX县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X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3X0X32XXXX3X2X2L,住所地山东省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X1XX0302XX3D,住所地河北省XXX

法定代表人: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热力公司)与被告河北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艳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X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XX12日,原、被告签订XX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煤粉热水锅炉、煤粉蒸汽锅炉等。合同第一条约定:热水锅炉3套价格3X00万元、蒸汽锅炉1套价格12X1万元、保运X套价格X万元,合计X0X0万元;合同第一条还作出保运说明:第一采暖季由出卖方全方位负责运行锅炉并培训购买方锅炉操作人员,出卖方预计配备锅炉操作人员1X-20名;第二个采暖季由出卖方负责指导购买方操作人员运行,出卖方配备1-2人指导运行。合同第二条:设计制造质量标准:执行

NB/TXX03X-2013《工业锅炉技术条件》,并要求合同设备必须按相关协议进行配置供货,出卖人如有更改需经买受人同意。合同第三条:交(提)货时间:定金到达XX环保公司账户合同生效,合同生效之日起X0天内开始交付货物,XX天设备交货完毕,120天安装完毕,1X0天调试完毕。合同第四条约定:整套设备的质量检验期为运行后两个采暖季。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依该产品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为准。合同第六条:安装与调试:合同价款中包含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人员运行培训,安装为锅炉房内交钥匙工程,所有锅炉房内锅炉以及附属设备均在安装范围内。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并附有设备明细表及相关说明和特别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X11月2X日在调试1号锅炉期间发生煤粉仓爆燃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房屋、设备损坏,并导致201X-201X采暖季未能正常供暖,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非实际情况,诉状载明该锅炉系调试安装过程中发生爆炸,实际为原告擅自操作,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煤粉仓进料过多发生爆炸,且安装调试系由案外人石家庄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完成。2、XX环保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的锅炉发生爆炸事故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免损失,导致损失扩大,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无权就扩大损失部分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本案中申请追加锅炉的生产商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和调试运行厂商石家庄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申请追加上述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认为本案案由虽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但从原告诉状足以看出本案系所供产品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因而引起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双方就安装调试的主体承担即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变更,安装调试完全是由石家庄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承担的,而且大部分的安装调试费用是由原告亲自向被告申请追加的安装调试单位进行支付,被告才申请追加安装的相关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因为作为被告,其公司在始交付货物,XX天设备交货完毕,120天安装完毕,1X0天调试完毕。合同第四条约定:整套设备的质量检验期为运行后两个平

暖季。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国家质县廿品出具的整个产品买卖交付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原告自己在调试安装过程中不当操作才引起的该次爆炸事故,即便是承担责任,也应由实际安装调试的相关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煤粉仓爆炸是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即爆炸的原因是什么;二、原告是否委托石家庄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锅炉进行安装调试;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

原告XX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XXX

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造成1号锅炉煤粉仓爆燃是被告的责任,因为煤粉仓是被告私自制作销售给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煤粉仓,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无产品合格证书。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当保证运行,那么调试运行是被告的义务,在调试过程中发生爆燃,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既是合同的违约责任方,也是产品责任的侵权方,民法总则第1XX条明确规定,其公司有权选择按违约责任请求,还是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这是责任竞合。煤粉仓设施属于易燃易爆,根据侵权责任法,从事易燃易爆,占有人或调试使用人应对后果承担责任,除非其证明无责任,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但本案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产品合格,自己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侵权损害受害人仅就权利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其它举证责任在于侵权人,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已提供充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环保公司对原告XX热力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XX

经审查,原告XX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XX,均

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X,系原告XX热力公司购买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的收款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XX热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该购热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XX,系原告XX热力公司改接热水管道的现场照片及工程结算和付款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XX热力公司是因该次煤粉仓爆炸改接的供热管道和支付的相关工程款,且领款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且系复印件,同时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XX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XX,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以采信。证据X10,系XX县燃气热力办公室给原告XX热力公司下发的关于退费的通知及原告XX热力公司的退费情况,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1,系XX县燃气热力办公室处罚原告XX热力公司的罚款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公司实际缴纳了该罚款,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XX热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环保公司为反驳原告XX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XXX

经庭审质证,原告XX热力公司对被告XX环保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XX

经审查、被告XX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XX环保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涉案锅炉煤粉仓爆炸不是被告存在过错导致,系原告操作不当产生爆炸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系山东省济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对XXXX热力有限公司201X年的环境监测运行数据,虽然来源合法,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系被告提供的XX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涉案锅炉煤粉仓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原告原因引起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X,系被告XX环保公司与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XX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锅炉及相应设备均系其公司向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购买,也与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不一致,因此,被告XX环保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签订XX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其公司所供锅炉及相应设备均系向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采购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X,系被告XX环保公司与石家庄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济宁市XXXX热力有限公司X0吨锅炉项目安装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所供锅炉及相应设备系由石家庄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质保责任,但由于原告XX热力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因此,被告XX环保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X,系被告XX环保公司提供的原告XX热力公司的付款回单,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XX热力公司应被告的要求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原告支付被告的相应款项,因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X,系原告XX热力公司与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及车辆抵账协议,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XX热力公司应被告的要求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原告支付被告的相应款项,因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XX热力公司欠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款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XX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XX热力公司与被告XX环保公司签订XX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后,被告XX环保公司作为涉案锅炉及辅助设备的出卖人,在调试过程中涉案产品的煤粉仓发生爆炸,给原告XX热力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害,原告XX热力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被告XX环保公司请求赔偿。虽然被告XX环保公司与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锅炉买卖合同,被告XX环保公司与石家庄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XXXX热力有限公司X0吨锅炉项目安装合同,但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和石家庄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XX热力公司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和安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XX环保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锅炉的生产商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和调试运行商石家庄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涉案锅炉及辅助设备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1号锅炉煤粉仓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山东XX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煤粉仓,且被告也未提供涉案煤粉仓的合格证书,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应当保证涉案锅炉运行,在被告委托石家庄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调试涉案锅炉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XX环保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涉案锅炉及辅助设备,现在被告XX环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涉案锅炉的煤粉仓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涉案煤粉仓爆炸系原告XX热力公司违规操作或操作不当造成的,且涉案锅炉在没有交付原告运行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原告操作不当的情形。因此,被告XX环保公司应对涉案煤粉仓爆炸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XX热力公司请求被告XX环保公司赔偿其合法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向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XX的费用XX2XXX1元,由于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卖原告的XX,系该公司的副产品,原告作为集中供热单位,即使自己生产XX,也需要生产成本,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自己生产XX的成本价格与购买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的价格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改接供热管道工程款1XXX1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因涉案爆炸事故支出了该项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双倍退还用户的供暖费用XXXXX20元,因涉案1号锅炉煤粉仓发生爆炸,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涉案锅炉向用户供热,造成XX县城区用户无法供热,原告在XX县燃气热力办公室要求下向其用户双倍退还了停供XX期间的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上述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XX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规划局对其罚款X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缴纳罚款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按时将涉案锅炉安装调试,且于201X11月2X日在调试运行中发生煤粉仓爆炸,造成原告不能按时集中供热,给原告造成了双倍退还用户供暖费用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XX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公司在整个产品买卖交付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原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自己操作不当引起的该次爆炸事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热力有限公司损失XXXXX20元。

二、驳回原告XXXX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00元,由原告XXXX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XXXXX元,被告河北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XX0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7
  • 梁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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