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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XX。

被告人XXX,男,200XX1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X21200X0X1X12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XXX,居住地:沧州市XXX202XX1X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沧州市新华区XX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XXX,女,汉族,1XXX2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X2X1XXX020X1X2X,住址同上,系XXX母亲。

辩护人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沧州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XXX,男,200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X200X0X0X005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住地:天津市XXX202XX11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处罚。202XX2X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沧州市新华区XX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25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

合适成年人XXX,男,汉族,200X2月1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X02200X021X2133,住沧州市XXX

辩护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津师,由沧州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

沧州市新华区XX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八XXXXXX犯盗窃罪,句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XX指派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XX指控,202XX15日凌晨1点,被告人XXXXXXXXX(涉案时未满1X周岁)在沧州市新华区XXX小区以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在被害人XXX的棕色XXX车大发现1XX00元现金,盗窃1X00元现金后,三人离开。当日X斤许,XXX计划再次去盗窃XXX车内剩余现金,被告人XXX明知XXX去实施盗窃,仍然将个人手机提供给XXXXXX利用XXX的手机扫描XX电动自行车去XXX小区再次盗窃XXX车内1X000元现金,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XXX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第二次盗窃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请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及其合适成年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XXX仅对X00元有盗窃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即使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其也有未成年人、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清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XX15日凌晨1点,被告人XXXXXXXXX(沙案时未满1X周岁)在沧州市新华区XXX小区以拉车的方式实施盗窃。在波害人XXX的棕色XXX车内发现1XX00元现金,盗窃1X00元现金后,三人离开。当日X时许,XXX计划再次去盗窃XXX车内剩余现金,被告人XXX明印XXX去实施盗窃,仍然将个人手机提供给XXXXXX利用XXX的手机扫描XX电动自行车去XXX小区再次盗窃XXX车内1X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XXX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XX车上的钱款数额,被告人XXX在第一次开庭时称金额为1XX00元,但被告人XXX的供述、同案犯XXX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可证实总钱款数额应为1XX0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合人XXX也对1XX00元的数额无意见,改应认定XX车上的款项共计1XX00元。

关于初次盗窃金额,被告人XXX和同案犯XXX均供述XXX拿了1300元,三人共计盗窃1X00元,XXX的供述虽称其他二人各拿了300元,自己拿了1000元,但其在供述中也称三人共盗窃:X00元,XXX自身的供述存在相互矛盾,结合被告人XXX及同案犯XXX的供运应认只初次盗窃金额为1X00元。

关于被告人XXX的盗究金额,二被告人与同案氾XXX有共同盗窃的记罪故意,也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虽约定了盗窃金额,但被告人XXX及同案犯XXX并未采取实质措施约束被告八XXX的盗究行为,其主观上明知XXX可能会盗窃更多钱款仍持放任的态度,且在走出小区发现XXX盗窃更多钱款后,XXX不仅没有制上反而又参与分赃,也应视为其对XXX行为的默示与人可,故被告人XXX应对XXX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其犯罪数额应为1X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XXX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员,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X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第二次盗窃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X1X日起2025年515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X日予以扣除,即自2025年3月5日起2025年XX日上。)

三、责令被告人XXX退赔被害人XXX剩余损失XX50元,其中被告人XXX1X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XX

0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 2025-04
  •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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