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9月,某阀门公司(XXx公司)与某建筑公司XXXX公司(XXXX公司)就“XXxxxx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达成阀门等材料供货合意。XXx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电子版《给水阀门供货合同》,XXXX公司未盖章回寄,但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了50%预付款177467.5元。XXx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按约供货,由XXXX公司现场人员魏XX签收,并随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XXXX公司长期拖欠剩余货款176927.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上诉人某阀门公司(XXx公司)委托XX市XX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某建筑公司XXXX公司(XXXX公司)及其总公司(XX公司)。原审被告魏XX到庭陈述。
办案经过: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合同未盖章是否成立?XXx公司是否实际供货?XXXX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XXX接受委托后,系统梳理了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送货单、发票寄送记录及催款记录等证据,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XXX指出:虽然XXXX公司未在纸质合同上盖章,但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预付款,XXx公司亦按约完成供货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XX方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合同效力,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合同依法成立。针对XXXX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格存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XXX指出:XXXX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两年多时间内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亦未主张撤销合同,其抗辩缺乏依据。针对XXXX公司“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XXX指出该公司已派代表参加庭审,因自身手续问题未能登录云法庭,不影响缺席判决的合法性。二审庭审中,XXX逻辑清晰、证据扎实,最终获得法院全面支持。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XXx公司货款1769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LPR计算);XX公司对XXXX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理由及适用法律:
合同成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XXx公司已供货,XXXX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并接收货物,合同依法成立。
总分公司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XX公司对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质量异议:XXXX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两年多未提出质量异议,其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