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X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X。
被告人XX,女,1XXX年X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221XXX0X2320X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X,现住河北省XXX,2022年X月31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X月1X日经沧州市运河区XX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XXX,曾用名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0X0X1XXX0X0X0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X,现住河北省XXX.2022年X月21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X月1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曾用名XX,男,1XXX年1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X,居民身份证号码130X221XXX010X2X1X,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X,现住河北省XXX。2022年X月21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1XXX年1月2X日出生于河北省XXX,居民身份证号码130X2X1XXX012X1X1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X,现住河北省XXX。2022年X月21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1XXX年X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XXX,居民身份证号码130XX11XXX0X11XX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X,住河北省XXX。2022年X月21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沧州市运河区XX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XXX、XXX、XXX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3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XX指派检察员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XX、王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XXX,被告人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XX指控:2022年2月,被告人XX、XXX合伙在沧州市XXX经营运河区XXX保健服务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由XX负责招募服务员、技师、提供食宿、约定工资待遇等,直接管理,XXX负责外围关系并持有用于足疗店收入转账的银行卡。被告人XXX、XXX、XXX为足疗店服务员,负责迎接客人、将客人领到房间、安排技师上钟及记账等工作。五被告人及多名技师均承认足疗店有口淫等卖淫服务。
为此,指控被告人XX、XXX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XXX、XXX、XXX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向法庭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以足疗店为名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募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XXX、XXX、XXX协助XX、XXX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XXX、X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卖淫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帮忙管理,店里总的经营管理者是XXX。庭后被告人XX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XX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XX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人XX的辩护人张XX、王XX辩称,被告人XX未在本案中发挥核心作用,未对足疗店投入资金或实施运营管理,未实施组织、管控他人卖淫的行为,XX没有任何获利,其行为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更符合协助管理的特征。
X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请法庭考虑被告人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从轻处罚。为证实其主张,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XX账户交易明细、XX与XXX、XX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XX微信朋友圈记录截图等证据。
被告人XXX、XXX、X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XX人XX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符合协助管理的特征。经查,被告人XXX、XXX、XXX、XXX的供述及卖淫技师XXX、XX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XX是XXX足疗店的管理者,被告人XXX、XXX、XXX的供述证实XX负责招募服务人员及卖淫技师,制定上下班纪律,约定工资分成等。XXX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实XX对于店内的卖淫活动是明知的,并且在微信群内发布管理信息,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故对被告人XX辩护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XXX并没有组织卖淫罪中规定的管理、控制地位,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被告人XXX与XX事先商议合伙开足疗店进行卖淫活动,并租下商铺联系装修师傅装修商铺,管理足疗店的卖淫收入和账单,其与XX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分工不同,属于共同犯罪,均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被告人XXX辩护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X月1X日起至202X年X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X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X月1X日起至202X年X月1X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