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XXX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X0X2X1XXX0212XX1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XX,捕前住XXX。202X年X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X年X月2X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2X年X月至X月,被告人XX经营游戏工作室,雇佣被告人XX、XXX利用XX直播《XX》网络游戏“XXX”活动,制定游戏赌博规则,组织人进行赌博。XX系游戏工作室老板,为赌博提供多资金、直播场地、游戏账号以及收取、退还赌资。XX系游戏主播,负责直播XX游戏。XXX系游戏助理,利用微信与赌客进行沟通,负责用支付宝或者微信收取、退还赌资。三名被告人利用XX直播XX网络游戏赌博期间,收取赌资XX0笔,共计XXX0X3元人民币;退还赌资XXX笔,共计X1XX2X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游戏规则清单,直播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XX、XX、XXX利用合法的网络游戏《XX》中的“XXX”活动所得具有偶然性,对其产出的虚拟游戏物品及银元宝进行法定货币兑换,属于为参赌人员提供了变现渠道,系赌博行为;三名被书人对《XX》游戏及“XXX”活动并不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因此三被告人系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XX、XX、XXX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XX、XXX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认为二人在本案中有明确分工,其地位和作用不可或缺,与被告人XX不区分主从犯,故不应认定为从犯。综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称自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XXX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本案中,被告人XX的游戏工作室、游戏直播平台、游戏账号并非为赌博而设立,所制定的赌博规则均系照搬其他平台主播的模式,也未向玩家提供赌具和赌资,且直播受众相对固定,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一般特征,故应定性为赌博罪。三、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XXX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综上,鉴于被告人XXX存在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结合其悔过自新的认罪态度,对其加大从宽量刑的幅度。
经审理查明X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XXX
关于被告人XX、XX、XXX的行为是构成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应构成开设赌场罪,具体评判意见如下:首先,涉案直播间具备赌博性质。被告人XX等人通过XX平台直播间提供兑换功能,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机会,博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行为,具有赌博性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利用网络游戏《XX》中的“XXX”活动具有发生概率性事件的功能,为直播对象提供变现渠道,形成了一个完整闭环,打造了一个借助XX直播间吸引赌客一上分一直播发生概率性事件一下分(注:上分是指将人民币兑换为游戏币、游戏道具;下分是指将游戏道具兑换为人民币)的网络赌博平台。
其次,三名被告人利用XX直播间作为固定的赌博场所,在运营时作了相对明确的分工,预先设定游戏赌博规则,决定相关道具的兑换价值及比例,招揽不特定社会人员参与赌博。三名被告人借助合法的网络游戏,为个人赌博提供了一个获取非法所得的平台,其直接控制该直播间的操作与运转,通过提供兑换服务完成赌博行为,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综上,本案定性应为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在XX直播间利用合法网络游戏的射幸属性,提前设定游戏赌博规则,控制该直播间的操作与运转,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被告人XX、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XXX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X,XXX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三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X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年X月23日至202X年12月2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