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北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X0X2XMA0XMAXB0C。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X0XXX1XXX2001XP。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2X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X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X月2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X年X月1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20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1XX20XXXX20200X2XX2X2XX00X,票面金额为X0万元,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X月2X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北京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收款人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X月2X日。2020年X月X日,原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盐山XX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X月X日,盐山XX商贸有限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盐山县XX金属材料经销处。票据到期后,盐山县XX金属材料经销处提示付款被拒,故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X月20日,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XXX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支付盐山县XX金属材料经销处案涉票据款X0万元,同年X月2X日,该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X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而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原告河北XX商贸有限公司已清偿票据金额X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已清偿金额X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X月2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X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