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女,汉族,1XXX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XXX。
委托代理人:李XX、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男,汉族,200X年1月1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XXX。
法定代理人:XX,系张XX母亲。
委托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河北省高XXXX邢台管理处。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马XX,处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X00XXX0XXX30Y。
委托代理人:元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刘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XXX。
被告三: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XXX。
负责人:XXX,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00XX0X0021XD。
被告四: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00X0XXXXXX3X。
负责人: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员工。
原告XX、张XX与被告河北省高XXXX邢台管理处(以下简称:XX管理处)、刘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邢台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艳翠、被告XX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元XX、被告XX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XXXX邢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X001X2元(附赔偿清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XXX。经查,被告刘XX驾驶事故车辆,登记在河北省高XXXX邢台管理处名下,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XX法院,望判如所请。河北省高XXXX邢台管理处辩称,对本次事故不持异议,就损失的比例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比例有异议,我方在被告三处及被告四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XX未提出答辩意见。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事责任。诉讼费、故还造成另外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部分限额给伤者。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依据保险条款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另一交强险限额后,原告剩余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10月3日13时0X分许,被告刘XX驾驶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高速广州方向13XX公里加 133米处时与横穿高速的XXX发生碰撞后,XXX大型普通客车又与XX驾驶的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XXX死亡,XXX小型客车乘车人XXX、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X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XX、XXX、XXX无责任。经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XXX。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刘XX与被告XX管理处系雇佣关系,应由XX管理处承担相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XXXX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邢台市分公司投保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XXXX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邢台市分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受害人XXX一家居住在城镇多年,子女在城内入学生活,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1XXX0元、丧葬费3XXXX.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XXX、张XX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XXX元(XXX)。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0000元。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X人X天,即3XX3X÷3XXxXxX=2XXX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其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意见,经查被告刘XX驾驶的XXX大型普通客车与X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XXX死亡的根本原因与XXX小型客车无关,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张XX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X1XXX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00元、丧葬费丧葬费3XX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XXX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XXX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XX0XX2.X元,由被告XXXX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0000元);由被告XX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X2X3元[(XX0XX2.X-110000)x30%];合计赔偿 32X2X3元。
二、驳回原告XX、XXX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X元,由被告河北省高XXXX邢台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XX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