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XX,女,1XX0年11月X日生,汉族,住XXX,系屈XX之妻。
原告:胡XX,男,200X年2月1X日生,汉族,住XXX,系屈XX之继子。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XX,男,1X3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沧州市XXX,现住XXX,系屈X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XXX年10月1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沧州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21XXX2X1XXX3.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XX(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魏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00X0XX031X2A.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胡XX、屈XX与被告XX、沧州XX电子有限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XX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后,案外人屈XX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在审查其申请理由成立后,依法书面通知原告屈XX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翠、原告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被告XX、沧州XX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X2XX0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X2XX3.X2元。
事实与理由XXX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沧州XX电子有限公司辩称XXX。
被告XX财险辩称XXX。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XXX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XX2XX.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X00元。
3、营养费:1X00元。
X、误工费:3200X.X2元。
X、护理费:110XX.XX元。
X、被扶养人生活费:33X2X元。
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X、交通费:1000元。
X、鉴定费:X00元。
10、三轮车维修费:1000元。
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X2XX3.X2元。
被告XX财险质证称XXX。
被告XX、沧州XX电子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XX、沧州XX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两张、XX向医院扫码支付的截图两张共X万元,沧州市XX医院预交收据两张共计X万元,证明被告XX垫付了X万元医药费。
原告质证称XXX。
被告XX财险庭后提交补充意见称,XXX。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
原告的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XX2XX.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X00元(X0元/天xXX天)。
3、营养费:1X00元(20元/天xXX天)。
X、误工费:20X2X.1X元(X0XXX元/年÷3XX天x1X0
天)。
X、护理费:110XX.XX元。
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X、交通费:1XX0元(20元/天xXX天)。
X、鉴定费:X00元。
X、三轮车维修费:X00元。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XXXX2.X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屈XX、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中间数值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规定,但计算天数过长,应根据鉴定意见书取中计算XX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规定,但计算天数过长,应根据鉴定意见书取中计算1X0天。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屈XX于2022年3月1X日死亡,且鉴定机构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屈XX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亦无法对屈XX查体进行伤残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屈XX在发生后死亡,虽无法鉴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其死亡确系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且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其事故发生时伤势较为严重,对屈XX的亲属各原告身心及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三轮车维修费均较高,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分别酌定为1XX0元和X00元。
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结合肇事车辆的投保及保险公司、驾驶人的垫付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X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损失X3XXX.X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X00元,扣除人寿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X000元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在赔付XXXXX.XX元。原告其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XXXXX.2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XX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X0%即X2X23.11元,扣除被告XX垫付的医药费X0000元后,XX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X23.11元。因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XX、沧州XX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2XXX.XX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X000元后,还应再赔偿XXXXX.X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2X23.11元,扣除XX垫付的X0000元后,还应再赔偿2X23.11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孟XX、胡XX、屈XX损失XX1XX.XX元。
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XX垫付款X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孟XX、胡XX、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部分待本判决生效后1X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XX.0X元,由原告负担313X.XX元,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1X.X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