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沧州市XX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00X1X3X0X1XA。
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1XXX年1月10日生,住XXX,身份证号:130X031XXX01100X23。
原告沧州市XX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XX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艳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XX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享有原告股权权益。二、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XXX年,沧州市某经济合作局成立沧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沧州市XX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成立房地产公司注册需要,当时由沧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XX1X名员工为顶名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X万元,全部由沧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XX投入,1X名顶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200X年1月11日,原告公司注册资本由20X万元增加到X00万元,1X名自然人股东依然未实际出资。2022年,为有效盘活国有资产,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进行整改,拟将国有资产移交沧州市国资委。经沧州市国资委委托沧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审计确认:张XX等 1X名自然人顶名股东个人出资部分为名义出资。现经原告协调,除张XX以外的1X名自然人股东业经书面确认,其均不享有股权并配合原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原告多次联系张XX沟通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在贵院受理的XXX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张XX已故。被告系其配偶,为张XX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确认张XX不享有原告的股东权利,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XXX年,沧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XX成立沧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成立房地产公司注册需要,当时由沧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XX1X名员工为名义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X万元,1X名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200X年1月11日,原告公司注册资本由20X万元增加到X00万元,1X名自然人股东未实际出资。200X年,沧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沧州市XX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为有效盘活国有资产,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进行整改,拟将国有资产移交沧州市国资委。经沧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审计确认:沧州市XX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个人出资部分为名义出资。现经原告协调,除张XX以外的1X名自然人股东业经书面确认,其均不享有股权并配合原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称张XX已故,被告刘XX系张XX妻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享有原告股权权益,且原告在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放弃了第二项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沧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沧州市商务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陈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沧州市XX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个人出资部分为名义出资,因此张XX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应为名义股东,其不享有投资权益,被告刘XX作为张XX的妻子自然也不享有原告公司的股权权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享有原告股权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XX不享有原告沧州市XX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权益。案件受理费X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