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男,汉族,住河北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XX,男,汉族,住北京市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XXX。
上诉人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XX)因与被上诉人史XX、艾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史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翠及被上诉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史XX、艾XX、张XX连带给付安阳XX2XX02X3.11元及利息(利息以2XX02X3.11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X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史 XX对安阳XX主张的案涉经济损失2XX02X3.11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三、安阳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关于史XX是否应当对安阳XX主张的案涉经济损失2XX02X3.11元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安阳XX主张史XX通过伪造印章、虚构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虚假诉讼对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是指史XX诉安阳XX与艾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XX生效判决判决安阳XX与艾XX连带给付史XX的租金、租赁物损坏赔偿金、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等款项,后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安阳XX的2XX02X3.11元。安阳XX在此前的诉讼中多次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系史XX私刻,上述生效判决已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查,并未否定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并认为安阳XX所述艾XX系用伪造其公司印章与史XX订立案涉租赁合同,并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该案相关责任的合理抗辩,据此判决安阳XX与艾XX连带给付史XX上述款项。因此,案涉印章真伪并不影响对安阳XX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其被判决给付史XX上述款项的损失并非源于印章本身,就本案而言并无对印章真伪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未予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安阳XX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可向挂靠人艾XX追偿。一审法院对安阳XX要求史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关于安阳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意味着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仅表明人民法院同意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中,安阳XX虽曾以史XX、艾XX、张XX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诉请该三人共同赔偿安阳XX经济损失,但其后安阳XX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作出XXX民事裁定准许撤诉。根据上述规定,安阳XX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史XX主张安阳XX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安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XX02.1元,由上诉人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