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
原告:LNHY 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X XX 路 X 栋 X 至 X 层 X 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GL,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Z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XX XX 路 X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WY,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LJ,男,汉族,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江苏省 XX 市 XX 路 X 号 XX 小区 X 幢 X 单元 X 室,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 LNHY 公司诉被告 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Z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LJ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欠款 294 万元;2.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 294 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标准自 2025 年 5 月 9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 2024 年开始合作,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板、XX、XX等货品,交易以先货后款方式,结算以磅单重量为准,总金额以实际交易为准。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交付,被告签收后向原告送达送货单及称重磅单等材料。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若支付货款逾期超过 5 日,需按未付货款总额的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自原告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 294 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金额无异议,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 XX公司欠原告 LNHY 公司货款 XXX.00 元,分期给付:于 2025 年 7 月 11 日、2025 年 7 月 18 日、2025 年 7 月 25 日、2025 年 8 月 1 日、2025 年 8 月 8 日、2025 年 8 月 15 日、2025 年 8 月 22 日、2025 年 8 月 29 日、2025 年 9 月 5 日前各支付 30 万元,于 2025 年 9 月 12 日前支付 24 万元;
二、如被告 XX公司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的,则原告 LNHY 公司有权要求被告 XX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欠付款项,且被告 XX公司应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次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
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范围内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 30320.00 元,因调解减半收取 15160.00 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Y
书记员:CX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