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XX,男,1XXX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XX因与上诉人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艾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艾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改判我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23日解除,XX公司、艾XX支付我租金X XX2XX3.XX元,XX公司、艾XX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311X.0X元(以租赁物损坏赔偿金、运费总和共计2XXX3.3元为基数,自200X年X月2X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3.XX%上浮X0%计算,XX公司、艾XX连带支付违约金1XXXXX3.0X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审计费由XX公司、艾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2X日解除错误。2020年11月2X日,我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亦未通知XX公司解除合同。2022年11月2X日,我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将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审计之日。依据《民法典》第XXX条之规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以我《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XX公司的时间为准。为便于租金的计算,我将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审计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一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据《民法典》第XXX条确定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11月2X日,亦应按照该时间节点确定合同履行期限及租金数额。二、一审法院“酌情”判决XX公司、艾XX连带给付我租金XXX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租金的支付情况应当以XXX出具的《核算报告》为依据。我与XX公司、艾XX均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租金及各项损失进行审计。为此,经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XXX依照法定程序出具了《核算报告》,该报告具有司法效力。一审法院应以《核算报告》审计的结果为依据认定我的损失,而一审法院枉顾事实与法律依据,径行认定租金数额为XXX元,该数额远远低于我十余年来的实际损失,既显失公平又极大地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核算报告》是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签订的出库单、入库单对租金及各项损失情况进行的计算,一审法院应当据此认定XX公司、艾XX连带支付我租金X12XXX3.XX元(租期自200X年3月1X日至2022年3月23日)。三、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艾XX连带给付我延迟付款利息3X0 000元,数额明显过低,远远不能弥补我的损失,显失公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因该约定计算数额较高,我主张1XXXXX3.0X元,此数额不超过XX公司、艾XX应当支付租金的30%,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公司、艾XX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仅为3X0 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XX公司自认其就案涉XX鞋城工地与艾XX存在挂靠关系,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艾XX与XX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XX公司所述艾XX系用伪造其公司印章与史XX订立案涉租赁合同一节,并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合理抗辩。且因艾XX并未向史XX明确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其本人与史XX,而是以XX公司名义与史XX建立合同关系,故即便艾XX诉讼中自认相关工地与XX公司无关,该自认效力也仅局限于其与XX公司之间,并不能对第三人即史XX产生效力。XX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艾XX与XX公司连带承担。艾XX在诉讼中曾自认相关工地与XX公司无关,且其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现其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与艾XX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时间。虽然史XX十数年间,历经多起诉讼,至今尚未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但应当指出,XX公司称案涉工地200X年X月1X日完工,各方均认可200X年X月2X日系最后一次退回租赁物的时间、200X年11月2X日为史XX第一次向XX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2X日实属不妥。本院认为,自200X月X月2X日之后,客观上讲租赁物能退还的已经全部退还,不能退还的尽管艾XX和XX公司尚未明确表态不能归还,但结合之后其在案件中的陈述意见可知,剩余租赁物应认定为已经丢失,故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而终止。史XX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史XX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纠纷历时数十年,随着时间的推移,史XX在不同诉讼中,主张的租金、丢失物品赔偿费等请求数额发生过变化,考虑其诉讼的连续性,不能因此认为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一般情况下,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前,承租人应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应计算占有使用费至归还之日,丢失物品应支付赔偿金。因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同意,已经委托相关机构就租金等事项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也就艾XX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回复。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现XX公司及艾XX认为200X年1月22日的欠条就是租赁合同关系的结算,依据不足,也明显与根据各方签字认可的相关单据进行的审计结果明显不同,故本院认为200X年X月2X日合同终止前的租金X当按照审计价格确认。至于此后未归还物品的占有使用费,本案因双方之间纠纷虽经诉讼但多年未能解决,在确定不能归还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时,应考虑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合理的退货期间、史XX主张丢失(不能退还)物品赔偿时间、承租人认可不能归还的时间及审计报告相关内容等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宜。扣除已付款项,XX公司和艾XX还应连带给付史XX租赁期限内欠付租金及占用费共计X00 000元。
关于丢失物品赔偿金、运费及租赁物损坏赔偿金,应当按照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由XX公司和艾XX连带给付。另,由于XX公司及艾XX没有及时履行债务,确实给史XX造成一定损失,史XX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是基于XX公司及艾XX迟延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也无不当。但由于该违约金的确定,应综合违约情节、涉及金额及双方原因导致争议长期未能解决等各种因素,在法律许可的幅度内计算,其中租金和损坏物品赔偿金及运费,至迟应在合同终止后一定合理期间内结清;丢失物品赔偿金X在史XX明确要求该项赔偿或XX公司、艾XX认可物品丢失无法返还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支付,故经本院核算,一审酌定的金额过低,本院酌定为1000 000元。
综上所述,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史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X民初X0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X民初X0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XX与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0X年X月2X日终止:
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XX扣除已付租赁费X32000元外,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连带给付史XX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X00 000元;
五、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连带给付史XX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共计XXX元;
六、驳回史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X0000元,由史XX负担XX121元(已交纳),由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XX负担32XXX元(因史XX已垫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给付史XX)。一审案件受理费XXX2X元,由史XX负担XX21X元(已交纳XX 01X元,剩余X1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交纳),由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03.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交纳),由艾XX负担XX03.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XX2X元,由史XX负担XX21X元(已交纳),由安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03.X元(已交纳),由艾XX负担XX03.X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