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X。
法定代表人: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1XX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X00元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依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拒绝到岗的真实原因是其对调岗不满,而非社保缴纳问题。本案劳动仲裁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被上诉人最初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核心理由是“上诉人调岗不合理”,其仲裁请求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始终围绕调岗争议,并未将“未缴纳社保”作为首要或核心解除理由。直至一审庭审阶段,被上诉人才补充提及社保问题,该理由明显是其为获取经济补偿金事后追加,并非其真实的解除意图。其次,被上诉人自行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社保,且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缴纳社保的要求,上诉人无过错。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自201X年X月至2023年12月期间,一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其在2021年3月入职上诉人处后,从未就社保缴纳事宜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或缴纳请求。被上诉人的该行为表明,其已通过自行缴纳的方式实现了社保保障需求,且默认了该种社保缴纳模式,现又以“上诉人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未缴纳社保不构成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以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履行缴纳义务且劳动者提出缴纳要求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未缴纳社保系因被上诉人已自行通过灵活就业身份缴纳,且未向上诉人提出缴纳请求,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不为其缴纳社保的过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其次,被上诉人系自行拒绝返岗,而非“返岗不能”,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2024年4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调岗通知》后,分别于4月14日、X月X日两次安排员工与被上诉人沟通岗位调整及薪资事宜,已充分履行协商义务。但被上诉人仅以调岗后薪资低于其原工资为由拒绝协商,并未提供合理理由,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返岗。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返岗不能”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被上诉人于XX支付经济补偿金12X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于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于2024年X月X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X00元,于理由中明确提出“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
关于上诉人XX公司认为因被上诉人于XX已自行缴纳社保,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不为其缴纳社保过错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免除,故劳动者仍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