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朝阳市某花园。曾因盗窃罪、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于202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24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某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李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党员,专科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24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为获取他人经营的XX酒店经营权,指使被告人纪XX多次对酒店实施停电、停气、停电梯及拆除电表插接箱等行为,致酒店自2013年12月起停业,造成经营损失评估价值129XXXX3330元,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此外,刘XX为取得王XX经营的XX酒店经营权,多次指使纪XX对该酒店及游泳馆实施停电、停水、停电梯,迫使王XX以刘XX代偿贷款2200万元的方式转让经营权,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破坏生产经营:刘XX与刘XX(被害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及物业合同关系,双方协议约定如欠费可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刘XX在催要物业费、电费等过程中采取了停电梯、停电等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泄愤报复等主观故意。关于拆除电表插接箱,系刘XX怀疑对方窃电所为。电力部门鉴定报告因鉴定人未出庭,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强迫交易:王XX在经营期间存在拖欠物业费、水费、电梯费、制冷费等事实,且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刘XX接手经营后已实际代偿贷款本息2439万余元,转让价格与王XX投资总额(2004.81万元)相比无明显不对等。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手段缺乏充分证据,相关证人证言多属传来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XX为催收欠费采取停电梯、停电等措施,不具有泄愤报复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故意,亦不违反合同约定,公诉机关指控破坏生产经营罪不能成立。但其在怀疑窃电情况下指使他人拆除电表插接箱,造成财物损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纪XX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纪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责令被告人刘XX、纪XX退赔被害人刘顺利人民币5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