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沈阳XX。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XX乡XX村,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XX。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XX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XXX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XXXX年X月X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XXXX年X月,被告人马XX作为沈阳XX,因园区内3-3号厂房不使用园区供电而使用外接供电,遂指使他人将该厂房的外接电线剪断,并将3支跌落式开关拿走,导致厂房突然断电,造成正在生产的数控内孔模床电路板短路、机器受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21,000元。XXXX年X月X日,马XX被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马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隋常有的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马XX行为的初始动机具有维护园区秩序的正当性考量,主观恶性与通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存在本质区别;2.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且已得到完全弥补;3.马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4.双方已达成和解,无需刑罚干预亦可达到社会效果。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马XX指使他人将园区内3-3号厂房的外接电线剪断并拿走跌落式开关,导致厂房断电,造成设备损失价值人民币21,000元。XXXX年X月X日,马XX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马XX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单位对马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资产评估报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采取毁坏电力设备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马XX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