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XXXX苑X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东戴河新XX西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东戴河新XX西XXX号。
原告梁X与被告绥中XX公司、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周XX,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XXXX年X月,被告一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经营者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XXXX年X月X日、X月X日分三笔共计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一账户。后二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托拒绝还款。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与宁X共同偿还该借款200万元。
被告宁X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该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
经审理查明:XXXX年被告公司欲发展口罩生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宁X为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向被告公司账户分三笔汇入款项共计200万元:XXXX年X月X日分两笔汇款共计100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备注为“口罩投资款”),XXXX年X月X日汇款100万元(备注为“借款”)。XXXX年X月X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述2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上有各方签字盖章。因口罩项目未获药监局审批,被告公司未投入生产。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但被告公司当庭同意与宁X共同偿还该借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00万元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原告汇入三笔款项共计200万元,被告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宁X认可收到上述款项。XXXX年X月X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协议》,确认2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合意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且口罩项目最终未获审批。综上,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负有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XX公司、被告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28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