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XXXXX号X栋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XX,同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XXXXX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辽宁XX律师。
被告:路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XXXXX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X(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XXX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被告赵X之母)。
被告:赵X(长女),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XXX号X-X-X。
被告:赵X(次女),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XXX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被告赵X之母)。
原告魏X诉被告高X、路X、赵X(子)、赵X(长女)、赵X(次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周XX,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X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五被告在继承赵X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XXXX年X月X日,原告与赵X(已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原告当日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赵X未能按期偿还,双方于XXXX年X月X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XXXX年X月X日。赵X已于XXXX年X月X日死亡,被告高X为其配偶,其余被告为其母亲及子女。该借款用于赵X与高X夫妻共同经营的餐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高X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赵X经营情况从未告知,其未取得收益,无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日,原告向赵X转账200万元。XX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月息1%,期限至XXXX年X月X日。赵X于XXXX年X月X日去世。赵X用该借款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XX号网点,占60%份额,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X系共同受益人。五被告均系赵X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X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赵X用案涉借款购买房产,该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X系共同受益人,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
二、被告高X偿还原告魏X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XXXX年X月X日起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五被告在继承赵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6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