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评为2011年优秀法律文书)
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身份证号XXX,汉族,中专文化,XXX员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XX,捕前住景德镇市小港咀工农XX。
辩护人金XX、曾朝阳,江西XX律师。
被告人喻X,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身份证号3XXX,汉族,中专文化,XXX员工,捕前住景德镇市中华北XX。
辩护人祝XX,江西XX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刑诉[200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喻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金XX、曾朝阳,被告人喻X及其辩护人祝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晚9时许,被害人余XX从XXX(以下简称XXX)购物出来,被告人喻X等怀疑其偷盗商品,便从XXX追至老五中的马路边拦住余XX,要查验购物小票。同时,XXX其他员工报警。因余XX执意离开,双方发生争执、拉扯。期间,余XX打了喻X一巴掌,喻X随即还手,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X见状便冲上去打了余XX一巴掌,并踢了其腹部一脚,喻X亦对余XX的左腰部踢了一脚,余XX便起脚对两被告人乱踢,刘X接住余XX的脚往前一推,致其摔坐在地,后110民警及余XX的家属赶到,将余XX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年9月2日凌晨1时许,余XX因门脉高压症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X、喻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均表示认罪。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系在特定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余XX之间产生冲突,只对被害人轻微软组织损伤这一结果存在主观故意,对其死亡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被害人死于食道静脉曲张破裂,事发当日所受损伤为其诱因,刘X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而,对于刘X而言,被害人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喻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喻X在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余XX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喻X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且喻X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晚9时许,因怀疑被害人余XX偷盗XXX内商品,被告人喻X等便从XXX追出,在本市广场南路原五中附近的马路边拦住余XX,要查验购物小票。同时,XXX其他员工报警。因余XX执意要走,双方发生撕打,余XX打了喻X一巴掌,喻X随即也还手打了她一巴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X见状,冲上去打了余XX一巴掌,并踢了其腹部一脚。在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又发生撕打,喻X踢了余XX左腰部一脚,余XX抬脚对两被告人乱踢,刘X抓住余XX的脚往前推,致其摔坐在地。后余XX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9月2日凌晨1时许死亡。法医尸检显示,被害人余XX右眉弓颞侧、腹部脐上方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病理学检验认定,余XX体表软组织损伤轻微,未达到致命伤的程度,各器官均未见致死性损伤,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致死;余XX系门脉高压症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时所受损伤为食管静脉曲张破裂的诱因。
另查明:案发前,被害人余XX已经患有食道静脉曲张、血吸虫肝硬化、急性上消化道出血三种疾病;案发后,XXX已支付了被害人亲属安抚补偿金、赔偿金及死者安葬费、善后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刘X、喻X的供述,证明他们对被害人余XX踢打的事实。
(二)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晚,与两被告人发生纠纷、互相撕打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余X、梁XX、胡XX(均系XXX员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两被告人对被害人余XX踢打的事实。
2.证人章XX(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余XX发生纠纷、互相撕打的事实。
3.证人赵X(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余XX被送往医院急诊的事实。
4.证人叶X(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医生)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余XX有既往病史及其死于门脉高压症食管静脉曲张破裂等事实。
5.证人郑XX、武X(均系案发当晚出警巡警)的证言,证明他们到达案发现场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余XX互相撕打及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四)书证:
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法医病理F-253号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余XX体表软组织损伤轻微,未达到致命伤的程度,各器官均未见致死性损伤,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致死;死者有门脉性肝硬变、脾肿大、食管下段静脉曲张,脑、心、肺、肾等器官呈贫血状,其系门脉高压症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时所受损伤为其死亡诱因等事实。
2.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8月31日的入院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余XX住院治疗的事实。
3.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2月28日的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余XX因患食道静脉曲张、血吸虫肝硬化、急性上消化道出血三种疾病住院治疗,未痊愈出院的事实。
4.XXX出具的《事发后员工归案情况说明》和《请求对刘X、喻X两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两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配合警方调查等事实。
5.《补偿(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条,证明XXX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亲属安抚补偿金、赔偿金及死者安葬费、善后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抑或无罪?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主观上讲,两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过节,只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查验购物小票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互相撕打。两被告人身强力壮,如果对被害人存在伤害的故意,绝不仅仅造成其软组织挫伤的轻微伤。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但两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在踢打被害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存在过失。
从客观上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必须以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为基础,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本案两被告人的踢打行为仅造成被害人的轻微伤,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就因果关系而言,原因与结果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诱因也是原因之一。每个人,即使是正常体质之人,对外部创击的承受力都存在个体差异,相同的外部创击力,对不同的人很可能产生不同的伤害结果,但无论结果如何,该外部创击与各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害人是正常体质之人,很可能只受轻微伤,两被告人的踢打行为与该轻微伤之间产生因果关系;但被害人系特殊体质人员,两被告人的踢打,诱发其原发性疾病而导致死亡,故踢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X、喻X在与被害人余XX发生纠纷,踢打余XX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被害人原发性门脉高压症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刘X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喻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喻X具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缺乏自首构成要件,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也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两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单位也就民事部分进行了充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喻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峰
代理审判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
书 记 员 吴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