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新XX,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范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XX,同所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XXXXX-XX号,实际经营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XX号XXXX。
法定代表人: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女,XXX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XX乡XX村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上海某新XX与被告辽宁XX公司、刘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周XX,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XXX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5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XXX,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实施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负责项目手续办理(包括发改备案、能源管理协议等)。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及被告二(被告一股东)支付借款共计54万元。此后,被告一怠于履行协议义务,未能完成能源管理协议签署等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书面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被告一并未怠于履行义务,已办理完毕备案变更手续,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二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XXX,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实施三个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原告负责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缴纳注册资金300万元,被告一作为名义股东代持10%股权。协议约定,被告一负责项目合法开工建设所需手续的办理(包括发改备案、能源管理协议、场地使用协议等)。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若项目因被告一原因无法并网发电,被告一应返还借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XXX通过案外人向被告二转账50万元(附言“借款”),于XXX向被告一转账4万元(备注“借款”)。XXX,双方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被告一将三个项目的《项目备案证明》备案至项目公司名下,但未能完成能源管理协议更换及租赁合同等事宜。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未履行。XXX,项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EPC总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54万元。被告一除履行备案变更义务外,未能按合同第5.1条约定履行能源管理协议、场地使用协议等核心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XXX)。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应返还5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解除之日起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XX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XXX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