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四手、被告拒不到庭,律师助资管公司成功追回代偿款及律师费
审理法院信息: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张X(男,2000年出生)追偿权纠纷一案,系因被告通过“某金融APP”借款逾期不还,经多次债权转让后,原告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遂诉至法院。
借款及担保背景:2024年2月1日,被告张X与某消费金融公司(以下简称“消费金融公司”)通过“某金融APP”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00元,年利率8.5%,分12期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与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提供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担保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逾期与代偿:借款发放后,被告仅按期偿还了六期贷款本息,自2024年4月起开始逾期。2024年9月至11月期间,担保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消费金融公司偿还了剩余款项共计11435.34元(其中本金11228.97元、利息206.37元)。
债权多次转让:根据担保公司与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XX公司向担保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后,担保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确认书》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XX公司。2025年8月,XX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然而,被告至今未偿还代偿款本息,原告公司遂委托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乐迪律师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11435.3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本金11228.9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付清);2. 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00元;3. 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诉情况:被告张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办案经过
接受原告公司委托后,乐迪律师全面梳理了案件事实,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理清复杂债权转让链条:本案债权先后经过“消费金融公司→担保公司→XX公司→原告公司”四次转让,涉及多份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律师系统梳理了每一环节的法律关系、协议效力及转让通知送达情况,确保原告公司的债权人主体资格无瑕疵。
证据链完整构建:律师组织并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协议》《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短信通知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全套证据,形成闭合证据链,为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奠定了坚实基础。
资金占用费的合理主张与调整:依据《提供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律师原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年化约18.2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庭审中主动调整为按LPR四倍(年化约13.4%)主张,既符合法律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上限规定,也为法院最终部分支持(调整为LPR标准)预留了空间,体现了律师的专业判断与庭审应变能力。
律师费的成功争取:律师准确援引《提供担保服务协议》中关于“乙方为追偿、催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并结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成功说服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00元。
应对被告缺席庭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律师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优势,向法院清晰陈述事实、出示完整证据,促使法院在被告放弃抗辩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有利于原告的缺席判决。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与消费金融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提供担保服务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
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通知被告,原告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
资金占用费方面,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LPR四倍标准过高,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代偿本金11228.97元为基数,自代偿次日(202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律师费700元有合同约定及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公司代偿款11435.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本金11228.9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律师费700元;
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张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