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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

一、基本案情:

2014610日,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引发关注。当日,龚XX驾驶货车超速行驶至路口时,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张XX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张XX当场死亡。

事发后,龚XX并未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在稍后打电话报警。但报警后,他选择弃车离开现场,还关闭了手机。不过,在当天晚上,龚XX主动投案。

在责任认定方面,交警部门认为龚XX承担主要责任,而“弃车离开现场”这一行为,被直接作为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张XX则负次要责任。

二、辩护难点:

(一)逃逸性质认定争议

对于这起案件,控辩双方有着不同的主张。公诉机关指控龚XX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认为其存在“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建议对其量刑34年。辩护人则否认其有逃逸行为,表示其当时是暂时离开现场,并不存在逃逸行为,且事后主动投案,与典型逃逸存在差异。

(二)逃逸行为多次评价:

交警已将其“弃车离开”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若法院再将此行为认定为“逃逸”加重情节(法定刑升格至3-7年),涉嫌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检察院量刑问题

虽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宽情节,但若逃逸加重情节成立,可能抵消从宽效果,最终判不了缓刑。

三、辩护策略:

(一)核心法律逻辑

切断重复评价:强调“离开现场”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被作为入罪依据,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司法指引,不得再次作为“逃逸”加重情节重复评价。

(二)消解逃逸主观恶意

举证离开现场系因人身安全受威胁(现场易引发冲突),且事后主动投案,主观上无长期逃避追究的故意。

(三)放大从宽情节效力

突出强调自首及时性、全额赔偿获谅解等情节,主张其悔罪态度显著降低社会危害性。

(四)程序性质证

质疑责任认定书的逻辑:若排除“离开现场”因素,仅凭超速不足以认定主要责任,削弱控方指控的强度。

四、成功辩护:

虽认定离开现场构成逃逸但是,帮助被告人撤销重复评价交警部门将离开现场作为认定主要责任的依据,该行为已是入罪要件。原判再将其评价为逃逸加重情节,属于重复评价,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否定逃逸加重情节,法定刑档从3-7年降至基础档(3年以下)。并且保留自首、赔偿谅解的从宽效果,实现罪责刑实质均衡。

最终量刑获得大幅减轻因重复评价被排除,改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2较一审3年缓刑4年,实刑减少2年)。

浙江XX

  • 1970-01-01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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