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XX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粤**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权,广东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
原审第三人:林X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
上诉人XX市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郭XX、原审第三人梁XX、林X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X、郭XX向公司支付中介费*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日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公司向黄XX、郭XX介绍XX市**************的房地产并曾带其二人看了该房地产,也曾就该房地产的价格进行沟通。
年月日,黄XX、郭XX作为买方,梁XX、林X某作为卖方,公司作为居间方,就XX市的房地产的交易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成交价格元,并约定买方向居间方支付*****元服务费。年月**日,上述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年月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黄XX交来的居间服务费元(含评估元、领证元、调档元)。该房地产已于*年月日登记在黄XX、郭XX名下。
年月,(XXXX接受公司的委托向黄XX、郭XX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二人按实际成交价的%支付中介费或与公司商议支付中介费。
公司主张黄XX、郭XX利用了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绕开了公司直接与梁XX、林X某订立了合同,故要求黄XX、郭XX支付中介费。黄XX、郭XX则主张公司服务不尽责,具体表现为价格的协商、撤销抵押登记款项的减少、中介费用的协商,且案涉交易并非其促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公司与黄XX、郭XX均对公司曾向黄XX、郭XX介绍、带看涉案房产并就价格问题进行沟通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XX、郭XX是否利用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而实施“跳单”行为。首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源为其独家信息,且黄XX、郭XX与梁XX、林X某系恶意串通,通过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寻找其他中介机构“代办”交易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黄XX、郭XX已举证证实其系在*******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与梁XX、林X某完成案涉房屋交易,且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综合上述分析,黄XX、郭XX作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居间服务提供方,有权就费用、服务质量等作出选择。公司要求黄XX、郭XX支付中介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合计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黄XX、郭XX是否利用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而实施“跳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需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二是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媒介服务;三是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首先,公司与黄XX、郭XX对公司介绍、带看涉案房产并就价格问题进行过沟通不持异议。其次,中介合同实际履行中,委托人就同一委托事项,可能仅委托一个中介人,也可能同时委托多个中介人。本案存在委托多个中介放盘的情况,故不能简单地以提供服务的时间先后来判断,即不能简单的以公司提供服务在先认定黄XX、郭XX利用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促成了本次交易,还要结合服务的内容等具体情形。最后,黄XX、郭XX举证证实与梁XX、林X某完成案涉房屋交易系在*************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且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鉴于公司并非独家代理,黄XX、郭XX作为买方有权选择费用更低,服务更好的*************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促成交易,在没有证据证明黄XX、郭XX与梁XX、林X某系恶意串通,通过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寻找其他中介机构“代办”交易手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理据不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