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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劳动者成功获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审维持原判,全额支持120972.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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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结果(全额支持赔偿金12.09万余元)充分体现了:当用人单位试图通过单方安排“培训”、变更考勤标准的方式制造“旷工”事实时,律师可以通过对实质劳动关系变化的深入剖析和证据链的完整呈现,成功认定违法解除,为劳动者争取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件类型:劳动争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

案件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20972.79元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26年4月

代理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邹X

代理律师:周爱荣 律师

执业机构: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邹X于2019年8月5日入职泛*公司(化名,原审被告、上诉人),从事酒店预订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至2025年8月4日。邹X长期担任中班岗位(14:30-23:00),月平均工资10081.17元。

2025年2月,泛*公司单方要求邹X参加“培训”,培训内容指向在线客服岗位,与原酒店预订岗的工作内容(订单处理)存在实质差异,且调岗后月工资预计减少800-900元(含中班补贴)。邹X多次明确表示不接受调岗至在线客服,并坚持在原岗位时间段正常打卡上班(14:30-23:00),同时与公司人事孟某持续沟通分工事宜。

2025年2月17日,泛*公司以邹X2025年2月11日至14日连续4天“旷工”为由,依据《同程旅行考勤管理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谓“旷工”的依据是:泛*公司要求邹X按9:00-18:00的班次参加培训,而邹X实际按原岗位14:30-23:00打卡,系统显示“出勤异常”。

邹X申请劳动仲裁未果后,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方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120972.79元(计算方式: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0081.17元 × 工作年限约6年 × 2倍)。

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用人单位单方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我们代理被上诉人(劳动者)邹X,从以下三个关键维度展开论证,最终获得一审、二审法院全面支持:

1. 实质调岗认定,而非形式名称

泛*公司辩称“未调岗,仅培训”。我们主张,认定调岗应看工作内容的实质变化:原“酒店预订岗”仅负责订单处理,属对内工作;新“客服岗”要求在线接待客户、接听电话、解决需求,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技能要求均发生根本改变,且中班补贴取消导致月收入减少800-900元。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我方观点,认定构成实质调岗,调岗应协商一致。

2. 行为不构成“旷工”

泛*公司以邹X未按9:00-18:00参加培训为由认定旷工4天。我们举证证明:

· 邹X坚持在原岗位时间段(14:30-23:00)正常打卡,且多次主动询问分工;

· 考勤系统显示的“异常”系泛*公司单方将班次改为9:00-18:00所致,邹X实际出勤;

· 迟到30分钟即算旷工的制度过于严苛,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效力。

法院认定:邹X在持续与公司沟通的前提下仍提供劳动,不符合“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旷工实质要件。

3. 规章制度未有效公示

泛*公司主张《考勤管理制度》通过OA系统公示。我们指出:邹X对此不知情,公司未主动告知或要求签收,仅挂于系统中供员工自行查看,不构成有效的公示或告知义务。法院虽未单独以此为由否定解除合法性,但在综合判断中强化了公司解除依据的薄弱性。

此外,一审法院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工会,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一步印证解除程序违法。

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定泛*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向邹X支付赔偿金120972.79元。

律师价值

本案系典型的用人单位以“培训”“旷工”为名行“变相调岗、迫使劳动者接受不利变更”之实的劳动争议。我们的代理工作为劳动者争取到以下核心价值:

· 精准识别实质调岗:突破用人单位“未变更岗位名称即不算调岗”的辩解,紧扣工作内容、薪资待遇的实质性变化,成功将案件定性为“调岗未协商一致”。

· 有效推翻“旷工”指控:通过完整的考勤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始终在原岗位提供劳动,且与公司持续沟通,不符合旷工的构成要件。

· 程序违法双保险:同时指出规章制度未有效公示、解除未通知工会等程序瑕疵,强化了违法解除的认定。

本案判决结果(全额支持赔偿金12.09万余元)充分体现了:当用人单位试图通过单方安排“培训”、变更考勤标准的方式制造“旷工”事实时,律师可以通过对实质劳动关系变化的深入剖析和证据链的完整呈现,成功认定违法解除,为劳动者争取最大合法权益。


  • 2026-04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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