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一、案件背景
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某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兰州某房地产项目签订了九份入户门及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含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其中第1-6份及第9份合同已办理结算,第7、8份合同虽未结算,但消防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
申请人核算后认为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1,262,060.29元(含质保X358,403.3元),遂委托本律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二、案件难点与挑战
本案主要难点在于:1)九份合同付款时间、利息标准各不相同,且存在入户门与防火门两类合同的差异;2)第7、8份合同未办理结算,被申请人以“价款未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3)被申请人主张质保X“无息”返还,否认逾期利息;4)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付款通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件未成就;5)仲裁过程中发现遗漏了第9份合同及部分已付款项,需要补充并调整请求。
三、代理策略与行动
作为申请人甲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代理:
全面梳理九份合同的履约证据。提交了全部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增值税发票、XX回单等,并制作详细清单,列明每份合同的价款、结算价、已付款、欠款、质保X等信息,使仲裁庭能够清晰认定欠款事实。
主张未结算合同按合同约定价格认定。对于第7、8份未结算合同,被申请人已确认消防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我指出合同中已明确列明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仲裁庭采纳该意见。
反驳被申请人的各项抗辩。针对“质保X无息”抗辩,指出质保X不计利息仅指期满前,逾期返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针对“未发付款通知”抗辩,指出支付价款是被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当主动履行,不以催告为条件。仲裁庭均采纳我方意见。
主动补充遗漏合同及款项,灵活调整请求。仲裁过程中,发现遗漏了第9份合同及被申请人代付的一笔款项,我及时补充证据并变更仲裁请求,将欠款金额从133万余元调整为126万余元,确保裁决金额准确。
放弃部分利息主张,争取有利裁决。主动放弃质保X到期前的利息,并统一以最晚质保X到期时间作为全部逾期利息起算点,体现了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定:九份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第7、8份合同虽未结算,但项目已投入使用,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被申请人主张的“先票后款”“未发付款通知”等抗辩不成立。质保X逾期返还应承担利息。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801,22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4,563.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LPR计算)。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60%。
本案成功为客户追回了80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附完整裁决书内容(隐私保护版)
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XX)穗仲案字第XXX号
申请人:甲公司
住所: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应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飞快、王X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浙江甲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兰州某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1组团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1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2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4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5组团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5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兰州某房地产三期G19xxx地块项目1-5#楼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兰州某房地产一起金城XX(商业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07地块1组团第二标段防火门制作和安装工程》中的仲裁条款,于2025年4月22日受理申请人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案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双方未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张X文,于2025年8月11日成立本案仲裁庭,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
仲裁庭于2025年9月16日依法不公开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飞快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仲裁。
仲裁庭于2025年10月31日依法不公开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飞快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仲裁。
仲裁庭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结案,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向本会主任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会主任经审查,批准本案审理期延长至2026年2月28日。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申请人于2018年与被申请人就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青XX的兰州某房地产项目分别签订了1.《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1组团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2.《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1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3.《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2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4.《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4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5.《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5组团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6.《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5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7.《兰州某房地产三期G19xxx地块项目1-5#楼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8.《兰州某房地产一起金城XX(商业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与安装工程》八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接被申请人兰州某房地产项目相关的入户门和防火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20894.5元、148672.22元、XXX.11元、XXX.75元、XXX.8元、XXX.84元、XXX.71元、XXX.23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进场施工且按时竣工,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与被申请人分别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1、2、3、4、5、6六份工程合同的结算造价分别为119081.09元、159641.82元、XXX.87元、XXX.21元、XXX.91元、XXX.08元。剩余7、8两项工程,虽未经结算,但被申请人早就接收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就上述工程仅支付了共计XXX.67元的工程款,剩余XXX.25元未付。
综上,被申请人至今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到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且经催讨协商仍未能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只得依照管辖约定向本会提起申请,望依法裁决。
第一次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后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XXX.25元(包含到期质保X284577.3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以非质保X金额XXX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XX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截至申请之日止利息损失约为60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已结算的前6份合同中,质保X明确约定“无息”返还,申请人主张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
双方就前6份合同已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X系“无息”返还。合同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已明确质保X在期限届满后无息返还的情况下,申请人将质保X按照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约定的条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质保X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未结算的第7、8份合同工程价款及质保X金额尚未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申请人主张付款及利息缺乏前提基础。
正如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的陈述所示,截至目前关于第7、8份合同双方未完成结算,该两份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关于结算手续的任何申请和材料,导致未结算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于申请人一方。申请人单方主张的工程价款仅仅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并非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款,其主张的质保X亦是按照合同暂定金额按照3%的比例计算的结果,该金额未经双方一致确认不具有约束力。因工程价款及质保X金额尚未确定,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和条件均未成就,申请人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三)申请人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未履行维修义务,质保X应作为维修成本费用予以扣减。
申请人供应及安装的部分门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已多次催告其维修整改,但申请人未采取任何维修措施。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之规定和双方签署的诸如第1份合同第10.3.4条约定,供应人未能按照买受人通知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购买人制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的,则由购买人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可以从购买人未支付供应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维修责任。因申请人未履行维修义务,被申请人有权从质保X中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在质保X中予以核减。
(四)案涉合同涉及入户门和防火门两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同,申请人笼统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根据。
根据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所言,双方共计签署了8份合同,实际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入户门供应安装类合同、一是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结合合同约定,入户门类合同与防火门类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条款完全不同,单就关于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后果而言,入户门类合同(即本案第1份、第5份合同)并无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更无申请人所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1.2倍的约定。而防火门类合同(即本案第2、3、4、6、7、8份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否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1.2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由该约定可知,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违约金有2个前提条件是:一是发包人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二是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发出付款通知,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本案中,即便是可能存在被申请人为及时支付款项的情形,但是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发出付款通知,那么按照约定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件和基础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亦未成就,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部分缺乏合同依据,部分因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具可履行性,质保X部分因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费用。恳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第二次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称:因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转账记录以证明被申请人已付款项,申请人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而核查相应的收款记录时发现了双方之间就兰州某房地产项目尚有一份被遗漏的防火门合同《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07地块1组团第二标段防火门制作和安装工程》。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22日,合同价款为XXX.05元,申请人按约定工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XXX.06元。加上原先合同7在履行的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一份合同价款为425590.09元的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实际9个合同(加一份补充协议)的实际工程价款为109XXXX6164.3元,结算总价款(未有结算材料的按合同价款计算)为113XXXX4353.07元,被申请人共计已付款为100XXXX2292.78元。据此重新核算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款项金额为XXX.29元(包含到期质保X358403.3元)。由于双方之间合同较多,被申请人的已付款也大多没有备注对应的合同名称,极容易发生付款和合同间“张冠李X”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已经整理了相应的清单将各合同的价款、结算款、已付款、开票金额、质保X等数据都一一罗列在了一起,从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各个合同的欠款情况。本案的仲裁请求金额也随着双方的新证据有了部分缩减,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仲裁规则及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仲裁庭予以准许。
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XXX.29元(包含到期质保X358403.3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以非质保X金额903656.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XX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截至申请之日止利息损失约为110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针对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确认共签订了9份合同,但因为被申请人核查9份合同后有部分待扣款(合同5项下扣款22192.5元,合同9项下扣款13051元),若申请人认可该扣款,被申请人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合同9项下工程款。若申请人不认可该扣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不符合《仲裁规则》程序。
申请人回应称同意扣减该两笔扣款。
二、举证与质证
(一)申请人围绕其主张提供并经被申请人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1组团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
证据2: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1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
证据3: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2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
证据4: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4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
证据5: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5组团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
证据6: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5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
证据7:兰州某房地产三期G19xxx地块项目1-5#楼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
证据8:兰州某房地产一起金城XX(商业项目)钢质防火门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
证据1到证据8共同证明双方对案涉的兰州某房地产项目相关入户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关于价款支付方式、质保X及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各事项作出的具体约定。
被申请人对证据1到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入户门和防火门两类合同关于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约定不同,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各自合同分别处理。
证据9: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的6份合同已经结算确认了结算价款。
被申请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向申请人付清了结算款,质保X因申请人未提出申请不符合支付退还的条件。
证据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证明申请人就案涉工程已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申请人开出了名为被申请人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因第7份和第8份合同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暂无法确定最终金额,更无法证明申请人已足额开具了全部发票。
证据11:XX客户回单。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仅支付了XXX.67元工程款,且未返还质量保修金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申请人提供了XX回单部分对应的收到了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是否还存在被申请人已支付但未提供回单的款项的情形,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返还保修金。
申请人第一次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予以接受,补充证据如下(序号承上):
证据12:兰州某房地产三期G19xxx地块项目1#-5#楼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该证据证明在“合同7”中尚有一份此前没有找到导致未能提交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425590.09元,该份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本案工程总价款相应的应增加425590.09元。
被申请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仅为电子版,无任何双方的签字和盖章,该补充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实际上双方在合同7项下并未签署任何补充协议,申请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庭审中的答复亦存在明显矛盾,庭审中双方均称8份合同项下不存在增减项等补充事项,其现又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辩称存在增加项,应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
证据13: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07地块1组团第二标段防火门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及相应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证据证明本案中尚遗漏了一份“合同9”,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经结算定案造价为XXX.06元,本案工程总价款相应的应增加XXX.06元。
被申请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向被申请人付清了结算款,仅剩余的质保X因申请人未提出申请不符合支付退还的条件。
证据14:兰州某房地产三期G19xxx项目消防证。该证据证明根据申请人在消防产品流向信息查询系统所查询到的部分数据,申请人已就“合同7”安装了起码1336堂防火门并完成了消防登记。
证据15:兰州某房地产一期金城XX项目消防证。该证据证明根据申请人在消防产品流向信息查询系统所查询到的数据,申请人就“合同8”已安装了989幢防火门并完成了消防登记。
被申请人对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截至目前合同7和合同8双方尚未完成结算,申请人是否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以及完成合同项下的数量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一方,从第一次庭审至本次补充为止,申请人均未能提供其履行合同的证据。该补充证据所谓的产品消防注册上报信息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更何况该上报数据系申请人单方上报注册的信息,真实性应由申请人予以举证。
证据16:客户回单。该证据证明第三方就本案工程中的“合同9”为被申请人代付了728029.72元,此前和“合同9”一起被遗漏了。
被申请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合同9项下被申请人通过商业保理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了款项728029.72元。
证据17:本案所有项目合同详情清单。该证据证明申请人自行整理的本案合同1-9(其中合同7有一份补充合同)各自的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已付款、尚欠款及收款进度等详情,经核算,被申请人实际欠款未付金额为XXX.29元。
证据18:回款清单及对应合同。该证据证明申请人整理的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所有付款及与之对应的合同,与证据6的详情都一一对应,足以证明证据6表格内容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对证据17和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清单均由申请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证据。且申请人主张的数据与证据、客观事实均不能匹配和对应。
(二)被申请人第一次庭审前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予以接受,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财务支付系统截图3张。
证据2:建设XX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
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1.2019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3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633997.89元、926617.49元、XXX.39元,支付系统截图显示3笔款项均已支付成功且与XX回单完全一致,足以证明该3笔款项申请人已经全部收到;2.经核查和对比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11XX客户回单,申请人仅提供了2019年5月28日中的2笔XX回单(金额为633997.89元、926617.49元),未提供当日支付金额为XXX.39元的XX回单,该笔金额亦未统计在申请人主张的已支付金额中,导致已支付金额有误。
申请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三笔款项申请人都已收到,但因为项目负责人早已离职的原因没能找到全部的收款记录。同样因为这个原因,申请人在本案中也遗漏了两份合同(即合同7的补充协议及合同9)未能一并提交,加上被遗漏的两份合同金额,被申请人的尚欠金额依旧是在130万左右,申请人此前之所以遗漏了两份合同,也就是因为财务处记账该工程项目总共欠款是130万元左右,刚好原先提交的8份合同金额中的欠款也是130万元左右。所以虽然申请人确有遗漏已收款未计入,但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欠款金额并没有减少多少。
证据3:应付单系统截图1张。该证据证明:1.合同5项下存在罚款5000元、代工费17192.5元,合计22192.5元的应扣款项。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时扣除了该笔应扣款,故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65054.8元。该系统截图与申请人的XX回单金额完全一致;2.结合双方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5项下被申请人已累计支付金额为XXX.66元,支付占比为结算价XXX.91元的97%,仅剩余质保X未付,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庭审陈述完全一致。
证据4:竣工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1张。
证据5:应付单系统截图1张。
证据4和证据5共同证明:1.合同9双方已结算,含供应链融资调整价后的结算金额为XXX.06元;2.合同9项下存在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第三方维修费13051元,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时扣除了该笔应扣款,故最终实际支付的金额为XXX.63元,申请人主张和陈述的金额XXX.63元仅为其XX账户收到的款项,未统计该笔应扣款项。
申请人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申请人于2018年与被申请人就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青XX的兰州某房地产项目分别签订了八份入户门或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合同:
1.2018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室内标准饰件(钢制入户门)供应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揽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1组团入户门供应及安装,总工期为160天,安装完成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合同暂定价为120894.50元;合同价款支付节点为:申请人组织人员及材料、设备、成品进场安装施工,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该阶段付款申请后在14天内支付防火门的采购供应价的70%;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及工程完成移交并在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在第二部分“工程计价信息”《工程计价清单》中列明了安装部位、产品等级、洞口尺寸、开启方向、面积、数量、单价(包括门、门套、门吸、二次保护费)、合计金额等内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项目缺陷责任期为1年,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将质量保证金10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无息返还给申请人;同时还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本会按照本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2018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房地产室内设备、成品安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揽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1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总工期40个日历天,2018年7月30日竣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48672.22元;合同价款支付节点为:申请人组织人员及材料、设备、成品进场安装施工,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该阶段付款申请后在14天内支付防火门的采购供应价的70%;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及工程完成移交并在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之日起14天内经申请人申请,由被申请人无息支付给申请人;质量保证期为1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从约定之日起按XX同期贷款利率×1.2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5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本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3.2018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房地产室内设备、成品安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揽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2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总工期365个日历天,2019年8月10日竣工,合同暂定总价为XXX.11元。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第2份合同一致。
4.2018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房地产室内设备、成品安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揽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4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总工期180个日历天,2019年3月15日竣工,合同暂定总价为XXX.75元。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第2份合同一致。
5.2018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室内标准饰件(钢制入户门)供应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揽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5组团入户门供应及安装,总工期为180天,安装完成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合同暂定价为XXX.80元;合同在第二部分“工程计价信息”《工程计价清单》中列明了安装部位、产品等级、洞口尺寸、开启方向、面积、数量、单价(包括门、门套、门吸、二次保护费)、合计金额等内容,其他条款与上述第1份合同一致。
6.2018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房地产室内设备、成品安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揽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XX地块5组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总工期137个日历天,2018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暂定总价为XXX.84元。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第2份合同一致。
7.2019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房地产室内设备、成品安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揽兰州某房地产三期G19xxx地块项目1-5#楼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为XXX.71元并详细列明了合同项下的商品名称、防火等级、洞口尺寸、开向、数量、面积折算面积单价等具体信息。合同总工期为390个日历天,安装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支付节点为:申请人组织人员及材料、设备、成品进场安装施工,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该阶段付款申请后在14天内支付防火门的采购供应价的70%;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及工程完成移交并在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之日起14天内经申请人申请,由被申请人无息支付给申请人;质量保证期为1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从约定之日起按XX同期贷款利率×1.2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5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本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8.2021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房地产室内设备、成品安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揽兰州某房地产一期金城XX(商业项目)钢质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XXX.23元并详细列明了合同项下的产品规格型号、防火等级、材质、洞口尺寸、开向、数量、面积、材料单价、安装单价等具体信息。合同总工期为80个日历天,安装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其他条款和上述第7份合同一致。
9.2017年2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房地产室内设备、成品安装合同(防火门)》约定由申请人承揽兰州某房地产二期G1407地块1组团第二标段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XXX.05元,并详细列明了合同项下的产品规格型号、防火等级、材质、洞口尺寸、数量、面积、单价等具体信息。合同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支付节点为:合同签订14天内,被申请人支付暂定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申请人组织人员及材料、设备、成品进场安装施工,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该阶段付款申请后在14天内支付防火门的采购供应价的60%;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及工程完成移交并在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之日起14天内经申请人申请,由被申请人无息支付给申请人;质量保证期为1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从约定之日起按XX同期贷款利率×1.2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5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本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申请人主张的各合同的竣工时间如下(合同顺序按前述顺序,下同):第1份合同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第2份合同于2018年7月20日竣工验收,第3合同于2019年8月10日竣工验收,第4份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竣工验收,第5份合同于2019年9月15日竣工验收,第6份合同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第7份合同于2021年5月30日竣工验收,第8份合同于202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第9份合同结算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因为结算日期晚于竣工日期,申请人按照结算时间来认定竣工时间。被申请人无法确认竣工验收的时间,也未另行主张竣工验收的时间。
案涉第1-6份合同及第9份合同已办理了结算手续,具体情况如下:
第1份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结算,结算金额为119081.09元;
第2份合同于2021年5月26日结算,结算金额为159641.82元;
第3份合同于2021年12月15日结算,结算金额为XXX.87元;
第4份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结算,结算金额为XXX.21元;
第5份合同于2020年9月14日结算,结算金额为XXX.91元;
第6份合同于2021年6月7日结算,结算金额为XXX.08元。
第9份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结算,结算金额为XXX.06元;
第7、8份合同为防火门项目,未办理结算,被申请人确认已案涉项目已办妥消防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未能说明该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应予增加或扣减价款的情形,也未对此提交证据。
双方确认,被申请人的已付款项为100XXXX2292.78元;合同5项下应扣款22192.5元(其中罚款5000元、代工费17192.50元),合同9项下发生维修费13051元,共计35243.5元款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查明的其他事实
申请人确认所主张的价款包含工程款和质保X,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以9份合同中质保X最晚到期的时间为起算时间,本着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原则,申请人统一请求以该时间为全部非质保X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并放弃质保X到期支付前各支付节点相应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后变更仲裁请求,将第9份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申请人主张合同第7份合同项下存在一份补充协议,并提交了未经双方签署的《兰州某房地产三期G19xxx地块项目1#-5#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增加工程价款425590.09元,合同金额增加至XXX.80元。为证明该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了部分防火门产品注册上报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补充协议中的部分防火门已在被申请人工程中安装。被申请人对该补充协议及防火门产品注册上报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予确认。
四、仲裁庭意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
案涉九份合同的内容为防火门和入户门的制作和安装,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质保X的到期支付时间
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九份合同的质保期均为一年,自工程验收之日起算,相应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0日、2019年7月20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3月15日、2020年9月15日、2019年12月30日、2022年5月30日、2022年8月25日和2019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的质保X返还时间不尽相同,其中,第1、5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X返还期限为质保期届满后起20个工作日内;其余合同约定的质保X返还期限为质保期届满后14天。因此,九份合同所留质保X返还期限分别为:2020年1月17日前、2019年8月3日前、2020年8月24日前、2020年3月19日前、2020年10月20日前、2020年1月13日、2022年6月13日、2022年9月8日前和2019年10月24日前。根据上述事实,案涉合同中最晚支付的款项到期支付时间为2022年9月8日。
(三)关于第7、8两份合同结算价款的认定
案涉第7、8两份合同未经结算,但双方均确认相应工作已完成,由于该两份合同均系防火门项目,属于消防工程的一部分,被申请人确认消防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消防工程的建设施工常识,消防工程需要经过严谨的设计和验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防火门制作安装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7、8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应当扣除的款项。两份合同的约定价款虽然为暂定价格,但合同中已列明了规格型号、洞口尺寸、开向、数量、面积、单价等具体信息,案涉项目的数量和单价均是确定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进行增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仲裁庭认定第7份合同的结算价款为XXX.11元,第8份合同的结算价款为XXX.23元。
申请人主张第7份合同存在补充协议,并主张该补充协议增加了合同价款425590.09元,但该补充协议并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署,被申请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人虽然提交了部分防火门产品注册上报信息打印件,但申请人作为防火门的生产厂家,其对防火门履行的产品注册上报程序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取得产品上报备案证书不等于该产品是由其在出厂后完成的销售和安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第7份合同中存在应增加工程款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申请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申请人主张的第7份合同存在增加合同价款425590.09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保X及其利息的支付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明确约定质保X“无息”返还,申请人主张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认为,质保X不计利息的约定是指在质保X应予返还的约定时间届满前,被申请人逾期返还质保X,必然给申请人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如因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逾期付款,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
(五)关于申请人合同价款的请求
第1-6份和第9份合同已经由双方结算,第7、8两份合同虽然未经结算,但仲裁庭已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因此,案涉9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08XXXX8762.98元(119081.09元+159641.82元+XXX.87元+XXX.21元+XXX.91元+XXX.08元+XXX.71元+XXX.23元+XXX.06元),案涉9份合同的质保X应为总价款的3%即326662.89元(108XXXX8762.98元×3%)。
双方确认案涉9份合同被申请人的已付款项为100XXXX2292.78元,双方确认案涉9份合同申请人应承担的应扣款为35243.5元,仲裁庭认定案涉9份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合同价款801226.7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发出付款通知,按照约定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件和基础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是被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履行,并不以申请人的催告或请求为条件,被申请人的该项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
鉴于案涉合同全部的质保X均已到期支付,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801226.7元。
(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客观上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统一请求9份合同中质保X最晚到期的时间为全部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并放弃质保X到期支付前各支付节点相应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是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申请人利益,仲裁庭予以认可。鉴于仲裁庭已认定最晚一笔质保X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9月8日前,故本案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2022年9月9日起算,申请人主张从2022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加重被申请人负担,仲裁庭予以支持。
申请人主张以非质保X金额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仲裁庭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仲裁庭认定案涉9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08XXXX8762.98元,故案涉9份合同的质保X应为总价款的3%即326662.89元(108XXXX8762.98元×3%),故被申请人未付案涉9份合同价款801226.7元中不含质保X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74563.81元(801226.7元-326662.89元),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474563.81元。
申请人主张按XX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中国人民XX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已不存在中国人民XX发布的XX同期利率标准,申请人主张的利率标准无法执行,且案涉第1份和第5份合同并无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申请人的利息主张将全部剩余合同价款混同进行主张,无法区分具体合同项下的付款情况,仲裁庭酌定按同期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4563.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关于仲裁费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部分得到仲裁庭支持,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关于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请求,仲裁庭按照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仲裁受理费20543元、处理费5598元,仲裁费合计26141元应由申请人承担40%(10456.4元),被申请人承担60%(15684.6元)。
五、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尚欠合同价款801226.7元,并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4563.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案仲裁受理费20543元、处理费5598元,仲裁费合计26141元,由申请人承担10456.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5684.6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被申请人应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