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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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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加盟商维权,成功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帮当事人追回 4 万元合作款。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 川 0107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X,男,1998 年 8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某街道某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四川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HHF,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公司员工。
原告 XXX 与被告 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7 月 18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9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被告 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 2023 年 6 月 1 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 XX公司退还 XXX 支付的 60000 元合作费用;3、判令 XX公司支付 XXX 违约金 18000 元。事实和理由:XXX 与 XX公司于 2023 年 6 月 1 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对名称为 “XXX(宣传 “本来不该有”)” 的咖啡餐饮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限自 2023 年 6 月 1 日至 2024 年 5 月 31 日,XXX 需一次性支付合作费用 60000 元。协议表明 XX公司提供的一切商号、商标、企业标识等均由 XX公司制定并所有,并且约定 XX公司同意 XXX 在合作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使用 “XXX” 标识经营餐饮项目。同时协议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协议费用总金额 30% 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XXX 如期向 XX公司支付 60000 元合作费用。后 XXX 要求 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设备发货义务,但是 XX公司工作人员告知 XXX 需要将咖啡店铺所需设备与原材料绑定才能一起发货,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另据 XXX 了解,XX公司所提供的 “XXX” 标识非 XX公司制定和所有,另外咖啡馆门店使用 “本来芝味” 图形商标也非 XX公司所有,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X公司工商注册时间为 2023 年 5 月 16 日,无成熟经营模式。至起诉之日,XXX 未利用 XX公司提供条件进行经营,XX公司也未履行发货等义务。故 XXX 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1、双方签约的是技术合作,不是特许经营;2、XX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的服务义务,XXX 学习了全套咖啡营销、制作技术,并进行了门店评估,装修效果图等;只是设备没有发给 XXX,没有派出带店老师,XXX 后来用 XX公司的技术自己做了一个品牌;3、设备没有发货的原因是设备与原材料一起发货,XXX 没有说清楚是否做我们的品牌,没有通知发原材料。XX公司称学习技术,但是不挂品牌的门头。如果不做我们的品牌,客户不使用我们的原材料,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我们无法保证。综上,请求驳回 XXX 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3 年 6 月 1 日,XXX 作为乙方与 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无名称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 服务体系是甲方建设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该机构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商号、商标、企业标识等均由甲方制定并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未经甲方同意、认可,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在乙方认同甲方经营管理制定规范和企业标识形象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地经营 “XXX” 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地址 / 店铺以 “XXX” 企业标识经管本协议指定的项目。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权利等。合同附件《ATM 店咖啡设备清单》注明:便于收发及核对,设备和原材料统一同批发货,到货后 24 小时内请清点签收。
前述合同签订后,XXX 支付了 60000 元。XX公司对 XXX 进行了培训,并提供了店面设计图等。现 XXX 自行经营咖啡店。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附件、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没有名称,但其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地址 / 店铺以 “XXX” 企业标识经营管理本协议指定的项目。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权利等,以上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故 XXX 在合同签订后,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 XX公司之日即 2023 年 9 月 13 日。
合同解除后,鉴于 XX公司已经履行了对 XXX 的培训,给予店铺装修设计帮助等,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 XX公司退还 40000 元为宜。
因双方约定设备和原材料统一同批发货,现无证据证明 XXX 通知 XX公司发货,故 XXX 认为 XX公司未提供设备属于违约不成立,其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XXX 与被告 XX公司于 2023 年 6 月 1 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 2023 年 9 月 13 日解除;
二、被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 XXX40000 元;
三、驳回原告 X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5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 875 元,保全费 820 元,合计 1695 元,由原告 XXX、被告 XX公司各自负担 84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WXZ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ZR
书 记 员
P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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