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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投资人诉讼,认定借贷关系无效仍追回 8 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详情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川 11 民终 XXXX 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XX,男,1992 年 7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L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LB,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Y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 XX 因与被上诉人 L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川 1102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2 月 2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 L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 上诉请求:1.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2. 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并依法改判由 LXX公司支付 XX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8089.24 元;若法院认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则判令 LXX公司支付 XX 经济补偿金 19044.62 元;3.LXX公司支付 XX 加班工资等费用;4.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 L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LXX公司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销售提成、未休年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LXX公司应否支付 XX 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二、LXX公司应否支付 XX 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劳动合同期满后,XX 继续在 LXX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LXX公司要求 XX 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维持原合同条件续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XX 工作年限 3.5 个月,平均工资 5441.32 元 / 月,经济补偿金 19044.32 元。
关于焦点二,XX 系销售人员,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特点,收入含底薪加提成,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 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川 1102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川 1102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L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XX 经济补偿金 19044.32 元;
四、驳回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均由 L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TYT
审判员
ZQQ
审判员
(空白)
二〇二五年(空白)月(空白)日
法官助理
WL L
书记员
ZH
律师价值
代理员工二审胜诉,新增 1.9 万余元经济补偿金,完整拿回劳动权益款项。
案例 6:民间借贷纠纷
脱敏文书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川 0104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X,男,1996 年 2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四川XX律师。
被告:LX,男,1997 年 4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某街某号。
原告 XXX 与被告 L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5 月 16 日立案受理后,于 2025 年 7 月 1 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被告 L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 XXX 与 LX 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2. 判令 LX 立即向 XXX 退还 100000 元合作款;3. 判令 LX 立即向 XXX 支付剩余 40000 元分红;4. 判令 LX 立即向 XXX 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 LX 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 年 7 月 15 日,XXX 与 LX 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XXX 投入 100000 元,期限一年,到期退回本金并支付 20% 分红。后双方协商续期至 2024 年 7 月 15 日,LX 仅支付一期分红,到期未退还本金及剩余分红。
LX 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 8 万元本金。不认可其他诉讼请求,涉案资金部分来源于信用卡套现,合同无效,无权主张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7 月 15 日,XXX(甲方)与 LX(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XXX 投入 100000 元用于股票投资,合作期一年,到期甲方收回本金及 20% 固定收益。XXX 分三笔转款 100000 元。LX 已支付分红 20000 元。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固定收益,符合民间借贷还本付息性质。XXX 部分资金来源于信用卡套现,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LX 应返还剩余本金 80000 元,并按 LPR 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LX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XXX 偿还 80000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 X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681 元,保全费 1286 元,共计 2967 元,由原告 XXX 负担 1417 元,由被告 LX 负担 15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XH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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