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 藏 0624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安多县某路。
法定代表人:GGLB,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四川XX律师。
被告:XX,男,1998 年 3 月 6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班戈县某镇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CXX。
原告 XX公司与被告 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1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4 年 2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于 2024 年 3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GGLB、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被告 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C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 XX公司、XX 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 208780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2. 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 10000 元及后期律师费;3.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安装完毕,XX 自愿加入债务,二被告未支付货款。
被告 XX 辩称,应扣除地毯费用、整改费用、违约金、税金、交通费等。
被告 XX公司辩称,钱款已转给 XX,不清楚第三方情况。
本院依职权函询班戈县司法局,查明司法局于 2023 年 11 月 20 日向 XX公司拨款。XX 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出借印章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XX 购买地毯支出 16315 元予以扣减,其他扣款主张无依据,欠付合同款 192465 元。XX 应支付货款、律师费及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XX公司支付合同款 192465 元、律师代理费 10000 元;
二、被告 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 XX公司对被告 XX 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后有权向 XX 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849.04 元,由原告 XX公司负担 471.95 元,被告 XX、XX公司负担 4377.09 元,保全费 1635.90 元由被告 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HY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GSQZ
书记员
CR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