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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十级劳动争议,文贤飞律师代理劳动者成功获赔13.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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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贤飞律师代理申请人,在未缴纳社保情况下成功认定工伤,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并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全面维护劳动者权益。

案件详情

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金劳人仲案[2023]XXX号(案号脱敏)

申请人:M H B,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公民身份号码脱敏。

委托代理人:文贤飞,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某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W G R

住所:成都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商务楼某座

委托代理人:GXX,被申请人员工。

申请人到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于2023年7月19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劳动关系解除;2、支付工伤10级护理费192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3、支付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4月15日待岗工资27000元;4、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5、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000元;6、其他——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针对第1项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2、针对第2项请求中:护理费不认可,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实际享受了护理费的凭证和收据;对申请人所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00元认可;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认可,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人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流水计算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337元,依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成都某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证明,建议申请人休养2个月,故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个月×3337元,共计6674元;对申请人所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认可,其计算基数标准应为申请人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37元,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3337元=23359元;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可;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认可,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一年,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10%计算,共计4245.6元;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其计算标准应为30元每天×16天住院天数来计算。3、针对第4项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不认可,申请人系主动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认为申请人系被动解除劳动合同,其应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也应为3337元,而非申请人所提出的6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处从事环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二、2022年9月4日,申请人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区某路某号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于2022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养贰月。成都某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开放性撕脱性骨折;2、左肱三头肌止点部分断裂;3、左肘皮肤裂伤伴异物存留;4、左额部皮肤裂伤伴异物存留;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成都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M H B无责任。三、2022年12月30日成都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事故伤害性质为工伤;2023年3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伤残情况为拾级,申请人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证明》上显示申请人月平均工资6000元。五、2023年4月10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自2023年4月15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六、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七、2022年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076元。八、申请人当庭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3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4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九、申请人当庭撤回仲裁请求第3项、第5项和第6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经成都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拾级,申请人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申请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自2023年4月15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亦认可其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故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15日解除。

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委酌情认定申请人伤情应享受2个月16天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413.79元(6000元/月×2个月+6000元/月÷21.75天/月×16天);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04元(707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56元(7076元/月×6个月);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300元。参照成都市医疗机构护理费标准200元/天,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仲裁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委对申请人该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申请人当庭撤回其仲裁请求第3项、第5项和第6项,系申请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就申请人M H B诉被申请人四川某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13.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31873.79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捌佰柒拾叁元柒角玖分);

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一方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本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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