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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九级劳动争议,文贤飞律师代理劳动者成功获赔21.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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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贤飞律师代理申请人,在分公司已注销、公司缺席情况下,成功依据山东省标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1.7万余元。

案件详情

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成青劳人仲案[2025]XXX号(案号脱敏)

申请人:G C L,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脱敏。

住址: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文贤飞,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XX公司。

住所:成都市某区某街某号某栋某层某号。

法定代表人:L H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25年8月25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于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 支付交通费500元;2. 支付工伤9级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68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9.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8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略,已脱敏)

本委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仲裁,故本委按被申请人缺席裁决。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申请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四川XX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四川XX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又因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已在山东省某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其生产经营地,即山东省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的规定,针对建筑行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山东省XX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359.42元,山东省XX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69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受伤,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14天,医嘱建议休养期120天,故本委认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14天,即自2023年11月21日至2024年4月2日。本委参照山东省XX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1,851.13元(7,069元/月 ×4个月 + 7,069元/月 ÷21.75天 ×11天)。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912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中申请人陈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仅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参照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届满上一年度(2023年)山东省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7,359.42元作为其计算基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313.04元(7,359.42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15.94元(7,359.42元×7个月)。因申请人自愿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为45,109.98元,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为75,183.3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委予以确认。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9.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83.3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人2023年11月21日受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委按照申请人受伤上一年度即山东省XX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7,069元作为其本人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621元(7,069元×9个月)。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84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后续医疗费。因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申请人主张其住院期间四川XX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指派专人护理,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 ×14天),故对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未反映双方人员身份及资金用途,不能证明系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故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申请人的住院时间14天,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 ×14天)。故对该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交通费,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9.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书记员:H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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