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XX,男
被告:尹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2024年4月1日,原告刘XX因怀疑被告尹X与案外人王XX存在不正当关系,在案外人住处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情绪激动之下,从车内取出一把弯刀,在与原告冲突过程中致原告双上肢等部位受伤。经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告主张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疤痕修复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711元。
办案经过
接受被告尹X委托后,张XX律师首先全面调阅并研究了关联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发现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案发经过的描述存在明显的主观渲染和夸大成分。律师以此为核心突破口,制定了“还原客观事实、切割不合理诉求”的答辩策略。
在案件起因方面,律师向法庭指出原告自身存在先行挑衅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关于“被侵权人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主张减轻被告责任。在赔偿项目方面,律师对原告提出的九项索赔逐一进行精准质证:针对医疗费,要求剔除与本次伤害无关的心理治疗费用;针对疤痕修复费68000元,指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缺乏必要性鉴定,法庭最终仅支持了6721.63元已实际发生的部分;针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援引《民法典》第1183条及司法解释,强调“严重精神损害”需以伤残或精神疾病为认定标准,原告未涉残且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达到法定严重程度,最终法院完全驳回了该项请求。律师还成功将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主张的150元/天降至法定标准100元/天,误工费从7000元降至4437元。
案件结果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尹X的过激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赔偿范围认定上,法院全面采纳了被告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
驳回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涉残,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条件;
大幅调减疤痕修复费:仅支持已实际发生的6721.63元,驳回原告主张的68000元预期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法定标准)而非150元/天计算;
误工费:按广东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月薪7500元;
营养费:按20元/天而非原告主张标准计算。
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39.67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索赔91711元,法院支持金额仅约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