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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环保科技公司与某铸管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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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环保科技公司与某铸管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信息

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展示具体法院名称及案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环保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铸管公司因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某环保科技公司委托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贾如梦律师及另一名律师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若促成沧州水利工程处支付货款则支付居间费。后因沧州水利工程处付款延迟,双方发生纠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主张被告四次发送《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欠款133万余元,并已支付80万元,应视为对原付款条件的变更,要求支付剩余53万余元。

办案经过

贾如梦律师接受委托后,深入分析《居间服务合同》条款及《往来款询证函》的法律效力,提出:被告四次发送询证函确认欠款数额,且收到律师函后主动支付8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已通过行为变更了原合同“付款条件”;且沧州水利工程处所欠被告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贾如梦律师还提交了类案判决,论证询证函可作为对账和付款依据。二审庭审中,贾如梦律师充分阐述了合同变更的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贾如梦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出具询证函确认欠款,且收到律师函后支付80万元,应认定为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结合案外人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530459.12元及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律师价值

本案是一起合同条款变更认定疑难的中介合同纠纷,一审败诉后二审成功翻盘。贾如梦律师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精准运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关于“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通过“询证函+部分履行行为”的证据组合,成功说服二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被变更,为客户挽回53万余元经济损失。本案充分体现了贾如梦律师在合同纠纷二审中善于从履行行为中提炼法律事实、勇于挑战一审不利认定的专业能力。


  •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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