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代理离婚后财产纠纷:千万房产登记在对方名下,成功争取产权归我方所有
审理法院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吕XX(化名,男,1982年出生)与被告龚XX(化名,女,1987年出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
2013年5月,吕XX支付首付款364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XX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因吕XX购房前已有未还清的银行房屋贷款,无法申请首套房贷款,故房屋登记在龚XX名下。房屋购买价格769万元,除首付款外,吕XX还支付了契税、营业税、中介服务费、贷款担保服务费、强制公证费等共计约45.5万元。银行商业贷款455万元,主贷人为龚XX。
2017年12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离婚诉讼中未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处理。吕XX遂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李同红律师及其母亲何女士(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代理,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由其向龚XX支付补偿款100万元。
被告龚XX辩称:第一,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署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办理了公证,约定涉案房屋归龚XX个人所有,该协议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第二,从2015年1月开始,贷款均由龚XX支付;第三,原告在婚内有出轨行为,要求原告少分或不分财产。
办案经过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原告吕XX的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双方办理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否有效,是否应作为确定房屋归属的依据。
第一,调查房屋购买及贷款背景。 李同红律师协助吕XX梳理了房屋购买的全部资金流向,包括首付款支付凭证、各项税费缴纳记录、贷款还款记录等,证明吕XX对房屋的购买和还贷作出了主要贡献。
第二,揭示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真实背景。 经调查发现,龚XX在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以其婚姻状况为“未婚”向银行申请贷款。为了成就银行的放贷条件,双方在同一天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约定涉案房屋归龚XX一人所有,同时办理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李同红律师据此主张,该夫妻财产约定并非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配合银行放贷条件而办理的形式性文件。
第三,申请房屋价值评估。 为确定房屋现值及折价款金额,李同红律师代理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上海XX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1,447万元。
第四,主张房屋归原告所有。 在证明吕XX对房屋贡献较大的基础上,李同红律师综合考虑双方工作、生活情况,主张房屋产权归属原告,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龚XX居住在上海市并拥有其他房屋(上海市XX某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而吕XX长期居住在北京,涉案房屋亦位于北京,由吕XX取得房屋所有权更符合实际居住需求。
第五,应对对方提出的“出轨少分”主张。 龚XX提出原告在婚内有出轨行为,要求原告少分或不分财产。李同红律师指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与房屋分割的实质问题无直接关联。
案件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房屋归属: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XX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吕XX所有;
贷款承担: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吕XX负责归还;
折价款支付:原告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龚XX房屋分割款484.2万元;
诉讼费及评估费:案件受理费71,550元及评估费32,71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判决的主要理由:
第一,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双方争议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从现有证据表明,该协议是因为被告以“未婚”的婚姻状况向银行申请房屋贷款,为了成就银行的放贷条件而办理,并非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系争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综合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房屋折价款支付能力、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在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
第四,结合双方目前工作、生活情况,房屋位于北京,原告居住在北京,被告居住在上海且拥有其他房屋,房屋产权归属原告,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更为合情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