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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红律师代理法定继承纠纷:家庭协议被认定有效,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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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李同红律师在本案中代理被告张先生,面对继母提出的继承分割50%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通过证明2014年家庭协议系全体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成功论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家庭协议有效,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全面胜诉,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房产所有权。

案件详情

李同红律师代理法定继承纠纷案:家庭协议被认定有效,驳回继母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信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法定继承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化名,女,1960年出生)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化名,男,1990年出生)系继母子关系。

张XX之父张X(化名)与前妻生育张XX。2011年3月,赵XX与张X登记结婚。张X于2019年4月因病去世。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村某号院,系张家祖宅,后经多次建设形成现有院落。赵XX主张该院落内房屋系张X个人财产,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张XX各继承50%份额,并主张其对张X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

张XX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李同红律师及李**律师代理诉讼。张XX辩称:涉案院落房屋不属于张X个人遗产,而是张家祖宅;2014年12月,全体家庭成员已签订《协议书》,对院内房屋权益进行了处分,约定所有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同时承担了对张X及张XX(张X之兄)的赡养义务。故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XX全部诉讼请求。赵XX不服,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被告张XX的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2014年12月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张X个人遗产。

第一,核实家庭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内容。 李同红律师协助被告梳理了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张X之姐妹张XX、张XX(化名)、张XX、张X、赵XX、张XX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20号、121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张XX一人所有,张X将该院内所有房屋份额无偿给予张XX;张XX负责赡养张XX;赵XX在120号院内享有居住权直至拆迁或去世;如遇拆迁,张XX将赵XX列为被安置人并给予安置房。2016年4月,赵XX与张XX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拆迁安置事宜进一步约定。

第二,证明家庭协议的合法有效性。 针对赵XX主张张X签订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应属无效的观点,李同红律师向法庭指出:第一,张X的残疾证显示仅为肢体残疾,并非智力残疾;第二,张X生前几次住院病历材料中均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第三,张X之姐妹张XX、张XX均证实签订协议时张X精神状态清醒,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第四,即使张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赵XX、子女张XX、兄弟姐妹均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综上,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论证涉案房屋非张X个人遗产。 针对赵XX主张涉案房屋系张X个人财产的观点,李同红律师指出:涉案120号院系张家祖宅,父母去世后,张X等四个子女均有继承权利,而非赵XX主张的系张X个人财产。家庭协议是对家庭财产的统一处分,所有权利人签字确认,应属有效。

第四,应对二审上诉。 一审判决驳回赵XX全部诉讼请求后,赵XX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李同红律师继续代理张XX,针对上诉理由进行充分答辩,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

第一,涉案120号院系张家祖宅,父母去世后,张X等四个子女均有继承的权利,而非赵XX主张的系张X个人财产。

第二,2014年12月19日的《协议书》不仅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处理,还约定了对张XX、张X的照顾问题。赵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协议约定内容。

第三,张X残疾证显示仅为肢体残疾,生前几次住院病历材料中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加之张XX、张XX均表示签订协议时张X精神状态清醒,故不能确定张X签订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退一步讲,即便张X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立,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均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四,赵XX主张继承分割120号院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赵XX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XX负担。

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

第一,诉争的120号院房屋系张家祖宅,2014年12月19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就诉争院落内的房产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处分,同时约定了各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第二,不论协议所处分的诉争房产为祖产还是赵XX所主张的为张X个人财产,在所有权利人均在场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属有效。

第三,赵XX主张张X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即便按照赵XX所主张的张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均在场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四,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即便张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其近亲属均在场参加并对其生活作出安排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侵害了张X的权益。



  • 1970-01-01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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