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代理肖像权纠纷案:代言合同到期后企业继续使用肖像,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
审理法院信息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肖像权、名誉权纠纷。原告杨XX(化名,女,1992年出生)与被告某服饰公司(化名)因肖像权使用问题产生争议。
2010年8月,某服饰公司与杨XX所在的经纪公司签订《广告代言合同》,约定杨XX担任其品牌青年休闲服产品的形象代言人,代言期间至2012年8月14日止,代言酬劳为税后60万元。合同约定,代言期间届满后,被告享有1个月的广告清理期间(即至2012年9月14日止),此后不得继续发布载有杨XX形象的广告。
合同期限届满后,杨XX未与经纪公司续约,被告也未与杨XX或经纪公司就继续代言达成任何协议。但被告仍在其公司网站、全国各大XX网站以及多地电视台播放带有杨XX姓名及肖像的广告。杨XX多次要求被告撤下相关广告,但被告称“可以给一定补偿,但不可能撤出广告”。
杨XX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肖像权及名誉权,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撤下所有带有其肖像的广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公证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20万元。
被告辩称:其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广告版权归其所有,其拥有杨XX肖像权的合法商业使用权;其已按期从官网上撤下所有广告;XX加盟网站继续发布广告系其自身行为,与其无关;杨XX拍摄广告系职务行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原告杨XX的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代言合同到期后,被告是否仍有权使用杨XX的肖像;XX加盟网站继续发布广告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第一,核实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 李同红律师协助原告梳理了《广告代言合同》的关键条款,确认代言期间至2012年8月14日,清理期间至2012年9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被告无权继续使用杨XX肖像。
第二,收集侵权证据。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在合同到期后,仍有大量XX加盟网站刊登带有杨XX肖像的被告产品广告。李同红律师指出,这些广告系被告向XX加盟网站提供并要求发布,被告作为广告主,负有在合同到期后及时清理载有原告肖像的广告的义务。
第三,应对被告抗辩。 针对被告主张的“XX加盟网站系自行发布、与其无关”,李同红律师指出:被告与XX加盟网站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不能证明双方未对广告继续投放进行续约;带有杨XX肖像的广告系被告提供,被告有义务在代言期届满前及时通知相关网站清理广告,被告未有效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后,原告认为赔偿数额过低,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李同红律师继续代理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带有明显恶意,应提高赔偿数额。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下其在平面、影视、网络等渠道发布的载有杨XX肖像的广告;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澄清事实,向杨XX赔礼道歉,登载时间为三日;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XX经济损失5万元、公证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
第一,被告在代言合同到期后,虽未在其官方网站继续使用原告肖像,但在部分XX加盟网站上仍载有使用原告肖像的产品广告。被告作为广告主,负有在合同到期后及时清理载有原告肖像的广告的义务,而被告并未及时有效地履行此义务。
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将其照片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宣传中,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关于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社会综合评价降低,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杨XX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XX请求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后果及影响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被告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