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张X,男,汉族,住湖北省某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县经济开XX。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被告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市县某路。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2月,原告张X以被告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外人某铁路工程公司某分公司的新建疏港铁路工程,张X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组织施工。工程款支付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张X提交签字并加盖被告一公章的工资表,由案外人直接将工程款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张X及其雇佣的工人;二是案外人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一,再由被告一支付给张X或按其指示支付给材料商、设备出租商。
2023年8月,张X以被告一的名义与案外人正式签订《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北省某县,工程范围包括疏港铁路路基工程、临建便道等,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张X为被告一指定的施工负责人。张X组织施工队伍自2023年2月施工至2024年1月底后离场,2024年1月底,张X以被告一名义与案外人完成阶段性审计结算。
2024年2月,案外人向被告一账户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115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由被告一支付给材料商。2024年3月,张X与被告一负责人王X进行结算,确认王X班组施工总价为87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材料商款项及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一尚欠张X工程款18万余元。张X多次向被告一催要该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一负责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周X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张X提交了《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验工计价表、工资支付表、银行电子回单、机械设备转让合同、班组劳务结算单等证据,拟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共同提交了工资支付表、聊天记录等证据,抗辩张X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且工程未最终决算,不应支付工程款,同时认为王X班组工资不能以其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
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明确了案件核心事实及争议焦点。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工程款189283.2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8928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一的法律关系及欠付工程款数额。首先,虽案涉《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一与案外人签订,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转让合同、班组劳务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一之间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其次,被告一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决算情况,不影响其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王X签字确认的班组施工总价,其本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扣除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后,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明确,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最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即被告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