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XXX年2月2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XXX,居住地:沧州市XXX.200X年X月11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X年12月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2X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X年1月1X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X年X月1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2X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沧州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艳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X年X月22日晚,被告人XX企图进入被害人XXX家中实施盗窃,因XXX在家并未成功。经查证,被告人此前也有进入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情况。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依法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称自己没去被害人家偷东西。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一、全案缺乏能够证实盗窃行为发生的客观证据,指控事实所依赖的证据链条存在根本性断裂,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首先本案没有任何物证能够将被告人与所谓的盗窃行为相联系,其次本案缺乏任何视听资料等客观记录证据,最后本案没有能够证实盗窃行为发生及行为人情况的鉴定意见;二、本案的关键言词证据,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存在重大瑕疵,证明力极弱;三、被害人XX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其辩解成立的可能性;四、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与本案的指控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推定本案有罪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X年X月22日晚,被告人XX企图进入被害人XXX家中实施盗窃,因XXX在家并未成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XX的供述(202X年X月10日),证实他没盗窃他人财物XXX。
二、被害人XXX的陈述XXX。
三、证人XXX的证言XXX。
四、证人XX的证言XXX。
五、证人XXX的证言XXX。
六、证人XXX的证言XXX。
七、辨认笔录:XXX辨认出XX是202X年X月下旬XXX不在家时从沧州市室XXX租住的房子内出来的人;XXX辨认出XX是想通过钥匙进入她家盗窃的人。
八、沧州市XXX的门口照片,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如下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盗窃事实为202X年X月22日晚上盗窃及202X年X月22日之前入室盗窃。被害人称2022年X月12日左右、X月20日、X月21日、X月22日白天被盗窃,证人称202X年X月1X日见到过XX在被害人家出来,在X月12日、X月20日、X月22日白天见过被告人XX到过案涉楼层,证人所述看到XX从被害人家中出来的时间与被害人所述被盗窃的时间无法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202X年X月22日晚的事实XX辩称看错门,不是想盗窃,但涉案房屋门口与XX所居住房屋门口有明显差别,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也能够证实证人之前看到过XX从被害人家中出来,XX被发现后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构成盗窃犯罪的犯罪预备,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年X月10日起至202X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