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XX,女,X01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XXX,身份证号XXX。
法定代理人:于XX,女,1X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XXX,身份证号XXX。(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XXX年X月X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廊坊市广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XX诉被告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X0XX年X月X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0XX年1X月1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X1,X00元(自离婚当月起算X01X年1X月至X0XX年X月,共计X年X个月,每个月按最低标准X00元支付);X、变更被告承担的抚养费金额为X,1XX元/年(按河北省X0X3年度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支付1X,XX1元/X=X,13X.X元),自X0XX年X月起直至原告年满1X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与于XX婚生女,被告与于XX于X01X年1X月XX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今为改善原告生活与学习状况,使被告更好的尽到抚养义务,现提起诉讼望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X周岁。
被告XX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由女方承担抚养费,男方的抚养费由男方自由支付,根据男方的情况可以自由选择支付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于XX、XX于X01X年1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01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于XX;X01X年X月X日,于XX、XX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自由支付,一切开支由女方承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亲子鉴定,本院委托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X0XX年11月11日作出津XX[X0XX]物证鉴字第X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验结果支持被告是原告的生物学父亲。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程序问题意见》,本院将该书面意见转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了答复函,答复函内容为:“1、本机构由一名鉴定人和一名工作人员进行受理及采样工作,在采样过程中已告知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但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回避。因此,本机构受理、采样过程符合要求,且此过程由两名鉴定人参与共同完成,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不存在鉴定人员名字与现场采集信息人员不一致的情况。X、鉴定人在采集样本时,戴一次性手套,将被鉴定人的指尖血吸附在血样采集专用卡上,鉴定人并不接触血样采集专用卡的采集区域,因此,不会将被采集人员的血样混杂;通过检验,本鉴定的每一份血样均得到了单一DNA分型而不是混合型,证明血样之间不存在交叉污染。因此,本鉴定的采样过程不存在影响鉴定结论的情况,检验结果可靠。”
被告收到该答复函后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当庭亦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转账记录显示X01X年1月X日、X月X日,案外人梁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笔合计给付原告1,000元。本案庭审中,梁XX作为证人出庭述称“我是被告姐姐,被告给我1,000元,让我转给原告,通过微信转给的原告,给的抚养费。”在原告对证人发问时,证人回答:“之前在微信说过是给孩子的钱,但没有那么明确说明是抚养费。”鉴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款项的性质,对被告关于该1,000元系其给付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X01X年X月XX日,被告与案外人XX结婚,双方于X01X年X月X3日、X0X0年10月XX日生育二女。
被告提交了加盖有安次区XXX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父母已过劳动年龄,由被告赡养。
被告提交了X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显示XX、XX作为借款人为购房贷款X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案涉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由男方自由支付”,属于对抚养费的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一定标准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具有赡养父母,抚养其他子女等情况,也进一步显示其具备一定的负担能力。鉴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廊坊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显示的被告负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每月X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X01X年1X月至X0XX年X月期间的抚养费,合计XX,X00元(11X个月乘以X00元/月)。
原告诉请被告自X0XX年X月起按每年X,1XX元支付抚养费,该标准符合廊坊地区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自X0XX年X月起按每年X,1XX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综合案件情况,该款可在当年度的X月X日前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X0日内后,被告XX给付原告于XXX01X年1X月至X0XX年X月期间的抚养费XX,X00元;
二、被告XX自X0XX年X月起每年支付原告于XX抚养费X,1XX元,即被告XX于X0XX年X月X日前支付原告于XXX0XX年X月X日至X0XX年X月X日的抚养费
X,1XX元,被告XX于X0XX年X月X日前支付原告于XXX0XX年X月X日至X0XX年X月X日的抚养费X,1XX元,以此类推直至于XX年满1X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X元,由被告XX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X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