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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案件成功辩护,律师助力当事人获得轻判与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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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 在线
北京市盈科(德州)...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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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律师在本案中价值突出:涉案资金超 519 万元,属帮信罪情节严重。律师精准辩护,推动当事人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提交相关材料佐证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庭审有力发表从轻意见,最终促成当事人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成功避免实刑,权益得到最大保障。

案件详情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 鲁 14xx 刑初 1xx 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别名张某,男,1989 年日出生于某省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某街道某村某号 **,现住某省某市某街道某号**。2021 年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被某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 2022 年日刑满释放。2024 年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5 年日被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
王XX、刘XX(实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李XX **,曾用名李某,男,1998 年日出生于某省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某省某市某乡镇某村某号 **。2024 年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2025 年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张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刑诉 (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5 年月 *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王XX、刘XX,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 年月至月期间,被告人张XX为获私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刘XX(另案处理)、李XX介绍给邓X某(另案处理),并在邓X某的指挥下配合上线在某省某市提供网商银行数字人民币钱包、支付宝账户等用于收取犯罪资金,并通过将收取资金换取 U 币、转移资金到指定账户或提现到银行账户取现的方式交给上线指定人员,后刘XX又发展张XX作为下线协助犯罪分子转移资金。经审查,刘XX涉案账户累计转移资金 359,731 元,非法获利 4000 元,查实聂某某等 3 名被害人部分被电信诈骗资金 5000 元。被告人李XX个人名下及其使用的董XX名下的涉案账户累计转移资金 5,195,519 元,其中通过其名下XX、XX等 5 张银行卡取现 1,269,100 元,通过张XX(另案处理)邮储银行卡取现 60,000 元,非法获利 8000 元,查实江XX等 6 名被害人部分被电信诈骗资金 10,997 元。
被告人张XX于 2024 年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XX于 2024 年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XX退赔被害人刘XX2500 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 涉案手机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等书证;3. 证人张XX、刘XX等人的证言;4. 被害人刘XX、江XX的陈述;5. 被告人张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6. 辨认笔录;7. 银行流水等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李XX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若社会调查通过,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 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 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董XX、刘XX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XX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提交退赔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刘XX、董XX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曾XX价值体现: 本案中,曾XX律师全程为被告人李XX提供专业刑事辩护服务。案件办理阶段,深入梳理案件事实,精准剖析案件核心争议点,围绕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等关键情节,向法庭提交专业辩护意见,清晰论证被告人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高效质证控方证据、清晰发表辩护观点,全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协助被告人完成退赔退缴、配合社区调查等工作,助力法庭采纳从宽量刑意见,最终促成被告人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轻缓判决,有效降低被告人刑罚惩戒力度,保障其回归社会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专业刑辩律师在案件中关键的法律支撑与权益保障价值。其辩护人提出:1.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2. 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被告人献血证、厨师证、饭店营业执照及其亲属病历。
经审理查明:2024 年月至月期间,被告人张XX为获私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刘XX(另案处理)、李XX介绍给邓X某(另案处理),并在邓X某的指挥下配合上线在某省某市提供网商银行数字人民币钱包、支付宝账户等用于收取犯罪资金,并通过将收取资金换取 U 币、转移资金到指定账户或提现到银行账户取现的方式交给上线指定人员,后刘XX又发展张XX作为下线协助犯罪分子转移资金。
经审查,刘XX涉案账户累计转移资金 359,731 元,其中包含聂某某等 3 名被害人部分被电信诈骗资金 5000 元,刘XX违法所得 4000 元。被告人李XX个人名下及其使用的董XX名下的涉案账户累计转移资金 5,195,519 元,其中通过其名下XX、XX等 5 张银行卡取现 1,269,100 元,通过张XX(另案处理)邮储银行卡取现 60,000 元,其中包含江XX等 6 名被害人部分被电信诈骗资金 10,997 元,被告人李XX个人违法所得 8000 元。
被告人张XX于 2024 年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XX于 2024 年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XX退赔被害人刘XX2500 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XX分别赔偿被害人刘XX3000 元、董XX1002 元,共计 4002 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XX退缴违法所得 8000 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 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XX苹果 iphoneX 手机一部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资金分析图、浙江XX银行司法协查业务回执、数字人民币钱包、网商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主体信息及流水明细、退赔书、收到条、扣押决定书、清单、关于被告人张XX行政处罚情况说明、被告人李XX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李XX涉案资金情况说明、董XX、张XX支付宝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张XX涉案资金情况说明及与李XX、董XX资金往来明细、手机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其他涉案账号主体信息、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3. 证人张XX、刘XX、邓X某等人的证言;4. 被害人刘XX、江XX、董XX、徐XX、杜XX等 16 人的陈述;5. 被告人张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6. 辨认笔录;7. 手机电子数据、取现视频(光盘)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李XX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伙同他人通过提供数字人民币钱包、支付宝账户等用于收取犯罪资金,并通过将收取资金换取 U 币或银行账户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其中,被告人张XX涉案金额达 555 万余元,被告人李XX涉案金额 519 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所提 “构成自首” 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XX虽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XX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结合被告人张XX、李XX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张XX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XX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所提 “被告人张XX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及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所提 “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 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经庭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 1 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李XX退缴的违法所得 8000 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某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

二〇二五年七日

书记员某某


  • 2025-07-01
  •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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