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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赃物收购案,精准辩护助当事人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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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辩护助当事人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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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 鲁 16xx 刑初 xx 号

公诉机关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001 年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 **,住某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4 年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5 年日经邹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
张雷**,北京市XX律师。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 [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6 年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6 年月 *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 年日左右,被告人李XX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以 5 万余元的价格从未成年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朱XX(另案处理)委托销赃的部分酒水。该部分酒水系郭某某指使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某小区刘XX的储藏室窃取。

2024 年日,邹平市公安XX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XX李XX某路段附近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回邹平。2025 年日,被告人李XX赔偿刘XX6 万元,刘XX对其表示谅解。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赔偿被盗人员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XX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张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张雷律师本案价值体现: 本案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涉案金额 5 万余元。张雷律师介入后,精准提炼自首、初犯偶犯、全额赔偿获谅解、认罪认罚四大核心从轻情节,全程指导当事人配合调查、完成退赔谅解与认罪认罚具结;庭审中充分论证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推动法庭全面采纳从轻意见,最终促成当事人获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轻判,成功避免实刑,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专业刑辩律师在涉赃类案件中的关键辩护价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某市经营摩托车店。2024 年日左右,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以 5 万余元的价格从未成年人张某某(2009 年日出生)处收购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朱XX(另案处理)委托销赃的部分酒水,包含贵州茅台酒(飞天)约 7 瓶、贵州茅台酒(生肖)约 3 瓶和五粮液白酒 1 箱。上述酒水郭某某指使马某某(2009 年日出生)等人从某小区刘XX的储藏室窃取。

2024 年日,邹平市公安XX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XX李XX某路段附近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回邹平。2025 年日,被告人李XX赔偿刘XX6 万元,刘XX对其表示谅解。
另查明,经邹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某市司法局于 2025 年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XX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李XX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营业执照副本、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XX、刘XX、马某某、燕某某、李XX、姜某某、张某某、井XX、朱XX、张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刘XX储藏室内景照片;辨认笔录:朱XX、张某某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马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某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XX经电话通知后配合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李XX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某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

二〇二六年

书记员某某


  • 2026-01-01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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