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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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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毕志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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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女,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诉讼代理人卢X、贾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毕志荣,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X,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诉讼代理人吕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诉人陈XX、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诉人黄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昆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XX、XX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3月13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抗(2012)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云高民抗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冯XX出庭。申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卢X、贾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志荣,被申诉人黄X的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26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XX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X,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邵XX、李XX、黄X、李X、陈XX。五名股东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云南XX对五名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出具了验资报告予以确认。1999年10月20日,XX公司补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XX代黄X交来入股资金20万元。2002年4月5日,陈XX持加盖有黄X私章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2002年4月,在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等文件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XX,公司股东变更为邵XX、李XX、陈XX、李X。黄X在XX公司享有的20%股份亦转让给了陈XX。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天禹司鉴字(2007)第XX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定,该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内“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等文件内黄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08)司鉴字W-0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文件内黄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2008年11月4日,黄X向法院起诉称,1999年5月,XX公司成立,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约定:公司的议事或重大决策形式为公司股东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或者其指定的股东主持,包括公司章程修改等重大决议必须经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记录经出席股东或者代理人签字后生效。XX公司成立之初,黄X被推选为法人代表,邵XX被推选为监事。公司成立时自己负责申报“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工作。2001年公司经营尚好,并进行了分红。自己当时在其他单位工作,对公司的经营无法全权负责,故委托邵XX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由于公司需要进一步发展,经股东协商暂不分红,待公司有了资金积累后再分红,之后,公司发展一直很好。2004年底,股东再次提出分红事宜,陈XX提出公司准备征地添置固定资产,分红问题能否再议,股东均表示同意。2007年6月,因XX公司与邵XX发生诉讼,在邵XX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工商登记档案时才发现并告知自己,黄X所持有20%的股份在2002年4月5日,被陈XX夫妻伪造股东会决议等一系列文件占为己有,而且,在2003年陈XX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另外两名股东邵XX、李XX的股份也占为己有。请求:判令陈XX停止侵权,返还20%的股份并恢复至侵权行为之前的状态。


陈XX、XX公司答辩称,黄X自公司成立之初到股权转让完毕,股东会决议一般都是以盖章为准,涉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股权转让的材料上均加盖了黄X的私章,黄X与陈X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另外,公司的股权变更发生在2002年4月,黄X却在2008年1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


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黄X股东身份的确定。从公司注册登记档案材料反映出,黄X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为XX公司合法股东。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子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法对股东会召开程序的严格规范,旨在保障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股东会决议的形成须以召开过股东会为前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包括会议前法定期限的书面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还包括对股东会会议召开情况的记载即会议记录。XX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股东会议内容应作记录,经出席股东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由公司保存。本案中,被告陈XX、XX公司虽主张原告的私章已加盖于股东会决议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公司已在规定时间内按法定通知方式召集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相应证据,也未能提供股东会的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作为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查阅的主要证据,公司法已明确规定,参会股东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股东亲笔签名或经股东授权的人的签名方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仅是对企业注册登记行为进行形式核准和管理,并无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作实质性评价和认定的职能,因此,不能据原告的私章已加盖于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内得出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有原告私章即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因被告未能提交己合法召开过股东会会议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该股东会决议内黄X签字系本人所签或该签字已经黄X授权的相应证据,对2002年4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在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XX公司虽主张就股权转让问题与原告黄X已达成合意,并已履行完毕,但陈XX、XX公司未能提交已支付过相应对价的证据,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黄X出席过股东会并已将股权转让给陈XX,黄X对其名下的股权已被转让并不知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不应从2002年4月起算,两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原告黄X为云南XX公司合法股东,依法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


宣判后,陈XX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黄X从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在公司的任何文件上签过字,包括公司成立之初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在一审中黄X的代理人是予以认可的;从一审证据中反映,黄X所谓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加盖刻有“黄X”两个字的私人印章来进行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的。以此类推,黄X在2002年4月份“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等文件上以加盖个人印章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就应该是真实有效的。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过股权转让的对价,股权转让已经发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股权转让合同和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和受让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应对双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而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是否发生转移,则要看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是否变更,甚至于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是否变更,只要具备了以上的条件,股权就已经发生了转让,至于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这只是属于债权关系,转让人完全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支付转让款,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上诉人没有支付转让款为由将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混为一谈,明显适用法律不当。2.双方的股权转让是在2002年4月份就已经发生并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可一审法院却认为不应该从该时间起算,也存在明显的违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三、上诉人在受让股权后对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公司的资产也极大的升值,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作任何的考虑,也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


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基本同陈XX,不再赘述。


黄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即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股权转让法律行为中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转让股权为目的,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体现该意思表示的方式。本案中,黄X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未授权他人与陈XX签约,事后也未对签约事宜进行追认。虽协议上所盖私章确系黄X真实印鉴,但当事人在同一份文件上加盖真实印鉴的同时又不亲笔签名的行为与常理相悖。并且陈XX作为股权受让人既不认识黄X,也未参加过2002年4月3日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的股东会,当庭无法清晰明确陈述股权转让事宜的整个过程,亦从旁佐证了股权转让事宜的不真实性。虽陈XX抗辩认为黄X一直以加盖私章作为意思表示的确认方式,并以XX公司设立文件等材料佐证,但经审查,XX公司设立时黄X的签字系其授权邵XX所为,对此授权黄X及邵XX均无异议。并且XX公司章程或其他文件中并未有黄X意思表示以加盖私章为其唯一确认方式的明确记载,故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陈XX认为其一审提交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XX公司承诺向黄X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该份证据内容并未涉及股权转让事宜,所记载每年向黄X支付的72000元是为肯定黄X的成绩,与股权转让并无关联性,并且黄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陈XX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综上,2002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黄X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行为应为无效。黄X作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其陈述至2007年6月因另案需要查询公司工商档案时才知股权被转让的事实具有合理性,上诉人陈XX及XX公司虽主张黄X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不是2007年6月,而是更早的时间,但两上诉人并未对此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黄X作为XX公司持股20%的股东,并未将其股份转让给陈XX,其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陈XX、XX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宣判后,陈XX及XX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云南省人检察院抗诉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为2002年黄X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在XX公司设立之时,除邵XX外,其余几名股东均在所有设立公司的法律文件中相互代签名,五人的印章均为真实印章。2000年XX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时,包括黄X在内的五名股东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上均出现了代为签名的情形,但印章仍然是本人的私章,真实有效。即从公司设立开始作为股东的黄X就从未在公司对外的法律文件上亲自签过名,均为他人代签。此一事实与2002年4月,黄X等将自己所有股份转让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上,未亲自签名却盖了本人私章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证明XX公司在设立、经营中需股东黄X签名的均为代签,盖的印章则是真实的,已经形成股东黄X的习惯性做法。既然二审认可了2002年之前一系列代签行为的效力,则对2002年代签行为也应进行认可。而二审判决却一方面认可代为签名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另一方面却不认可同样是代为签名的转让股权的行为。这种认定明显与本案事实矛盾,且也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其次,通过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无证据证明个人私章与所有者分离,也无证据证明他人代为盖章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印章真实性即代表印章所有人的真实表示。因为黄X从未亲自签过名,其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在2002年之前其一直是他人代为签名,而所盖印章则是个人的真实印章。在此情况下,2002年转让股份时要求签名和盖章均为本人所为方才有效,这种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符合。


本院再审中就相关事实进行了查证:


1.代签名及盖章的问题


黄X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设立时,黄X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是由邵XX代签。对此黄X与邵XX是相互认可的。除此之外,在2000年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时,黄X及邵XX夫妇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签,对此黄X未提出异议。之后即发生了2002年4月黄X的股权转让。从这些情况来看,仅2000年3月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工商登记材料中无邵XX代签,这些代签行为是得到授权和认可的。尚不足以得出抗诉意见所称“既然二审认可了2002年之前一系列代签行为的效力,则对2002年代签行为也应进行认可”。况且就经营范围变更与股权转让相比,性质和重要性完全不同,在黄X不追认的情况下,不能推论出代签名成立。另,黄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私人印鉴可能会留存公司使用。综上,要将盖章并有人代签名认定为黄X的行为习惯依据还不充分。


2.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的问题。


申诉人一、二审中提交了2002年4月7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股权转让款已经向黄X支付,但黄X认为该《承诺书》上非自己的签名。申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再审中,申诉人又主张,因黄X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是邵XX代为出资,所以,陈XX夫妇向邵XX夫妇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应该包括了黄X的部分。就申诉人主张的该事实,本院已经在李XX、XX公司与邵XX、李XX夫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进行了评述,在此,不再赘述。总之,申诉人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黄X的股权转让对价已经支付。


本院再审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看,申诉人陈XX、XX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1.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申诉人无证据显示当时召开过股东会,更没有会议记录。2.黄X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私人印鉴并代签名仅限于2000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尚未形成一种习惯。且申诉人无法解释,如果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已加盖了私人印鉴又不亲自签名的问题。申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代签的具体人员,以及是否经过授权。在此情况下,不能依此认定双方的转让关系成立。3.在股权转让对价问题上,申诉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房屋使用权折价部分及32万元现金就是向邵XX夫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更未能证明这些款项已经包括了应该支付给黄X的转让对价。4.从中级法院二审到本院再审庭审中(一审开庭时陈XX夫妇未到庭),申诉人李XX、陈XX夫妇均不能陈述清楚股权转让的过程。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唐美泉


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



书 记 员 吴XX



  • 2013-07-24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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