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女,1XXX年10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三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被告三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被告郭XX及其与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12XX00元、折损费10XX00元、租车费XXX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X年X月2X日,被告XX公司对原告王XX名下XXX牌越野汽车(XXX)进行洗护期间,因该公司设备垮落将原告车顶砸坏致塌陷,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被告郭XX为被告XX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公安介入调解,双方多次就车辆受损维修问题进行交涉,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用,二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XX、被告XX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郭XX对原告车辆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洗车时受损,二者间成立服务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和XX公司。郭XX仅是XX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受XX公司的指派处理与原告的纠纷事宜,郭XX与原告协商处理纠纷系行使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郭XX并非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退一步讲,即使郭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主张郭XX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洗车时,操作人员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XX公司的责任。原告一方的操作人员在使用设备时存在用力过猛、操作不当的过错,可以减轻XX公司的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折损费(即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XX公司不同意赔偿。首先,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包括在内。
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涉案车辆损害不严重,经修复后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和使用性能,不足以使车辆发生贬值。车顶前部凹陷,属于可修复的外观损坏,经钣金、喷漆等维修,即可修复原状。对于该轻微损坏,修复后不会产生贬值损失问题。再次,案涉车辆注册登记证的出厂日期为202X年X月1日,距事故日期202X年X月2X日已达到10个月,且行驶里程达到XXX00公里。出厂年限、行驶里程均不符合新车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不支持该类车辆的贬值损失。最后,我国法律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是针对已经产生的直接损失,按照“损失填平”的原则处理,而车辆贬值不属于直接损失,且车辆贬值仅发生在日后的二手车买卖中,现原告并未将车辆出售,因此该损失不属于确定发生和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四、河北XX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折损价评估报告》不具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首先,评估公司超范围执业,没有鉴定资格,评估人没有取得鉴定人证书,缺乏专门知识和经验,无相关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其次,评估报告在数据真实性、现场勘验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评估报告不完整,评估结论缺失依据。再次,评估公司声称“具体计算过程及各计算参数为我公司留存底稿,不对外提供”未尽到说明义务。五、原告请求的租车费,被告XX公司认为根据案涉车辆受损情况,车辆可正常行驶,原告没有租用车辆替代使用的必要,且未见原告相关证据。因此,该租车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X年X月2X日,原告之子薛XX将原告名下车牌号为XXX的XX牌越野汽车送至XXX共享自助洗车XX店进行洗护。期间,洗护设备掉落砸到案涉车辆顶部左侧,以致左前大顶凹陷,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后薛XX与被告郭XX及其妻子XX沟通赔偿事宜,XX表示该洗车店系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掉落的洗护设备由被告XX公司提供,同时郭XX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XX公司自认是案涉自助洗车店的经营主体。
另查明,案涉车辆出厂日期为202X年X月1日,原告于202X年12月1X日购买该车辆,花费1XXXX00元。因案涉车辆是进口车,需从国外购进配件,配件到货后才能维修。202X年X月2X日,原告向案外人北京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维修费12XX00元并开具发票,案涉车辆于202X年X月1X日开始维修。维修期预计XX天,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车辆尚在维修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及视频、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维修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打车费发票1X张,拟证明其为维护车辆受损状态避免纠纷,原告自202X年X月2X日至修车期间打车或租车出行,共计花费XXX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可以正常行驶,无打车和租车的必要,且未提供行程单,没有显示用车时间,无法证明系车辆受损期间产生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X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2X年X月2X日,虽然其庭后对各张发票均予以说明,但未提供行程单、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
被告提交了视频截图、场内注意事项及设备使用安全提示照片,拟证明被告XX公司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薛XX在使用洗护设备时操作不当导致设备固定点断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监控视频能够看出洗护设备突然掉落,不存在人为原因。
另,原告于诉前申请对案涉车辆折损费进行评估,评估时车辆行驶公里数为XXXXXkm。河北XX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X年X月12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采用市场法,案涉车辆折损价的评估价值为10XX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XX00元,并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被告认为该评估机构经营范围、评估人员资质及评估过程均存在违规情形,因此该报告不应被采纳,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名下案涉车辆在XXX共享自助洗车XX店清理期间因洗护设备掉落受损,自助洗车店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XX、被告XX公司均自认或曾经自认系该自助洗车店的经营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XX也曾自认系该自助洗车店的经营者,后又抗辩称其系XX公司的职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退一步讲,即使郭XX系XX公司职员,但其作出过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是对案涉债务的加入。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抗辩原告之子薛XX在洗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存在过错,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12XX00元,有发票及支付凭证为证,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另,原告主张其为维护车辆受损状态打车或租车出行产生交通费XXX元,但仅凭原告提交的1X张同一天出具的发票,本院无法认定该款项系原告在车辆受损期间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无法予以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折损费及评估费,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事发时,原告购买案涉车辆已五月有余,虽然购买时间较短,但已行驶三万多公里,并非新车,且车辆顶部(左前)受损不会对车辆性能及使用寿命造成影响,原告也已购买原厂配件对车辆进行维修,即原告的车损已经通过维修得到了“填平”,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已向原告释X车辆折损评估的风险,原告坚持评估,故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被告三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12XX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20X元,由原告王XX负担2XXX元(已预交),由被告郭XX、被告三河市XX公司负担2X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保全费1X22元,由原告王XX负担XXX元(已预交),由被告郭XX、被告三河市XX公司负担X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