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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代理成功,赵孟亮律师为委托人取得网签履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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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 在线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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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明确提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网签义务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等核心诉求,协助原告准备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等关键证据,并代表原告出庭参与诉讼,通过专业的法律论证,使法院全部支持了其关于“被告配合办理网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核心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男,1XXXX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X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陈XX与被告香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即办理网上签约义务;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网上签约违约金XX3X0元(暂计算至2023年X月23日,自2022年10月30日起以购房款1XX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X倍标准计算至为原告实际办理网上签约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XX购买被告XXX公司开发的XXX房屋。房屋建筑地上X层,面积为12X.X平方米,总价款1XX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2022年10月30日前原告具备网签条件,被告配合办理相关网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且早已入住至今,被告却怠于履行办理网上签约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XX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原告陈XX(买受人)与被告XXX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X建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X.X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X100.X元,总金额1XX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X年X月X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真合同第八条网签及交付期限约定,2022年10月30日前买受人具为备网签条件,出卖人配合办理相关网签手续。出卖人在2020年3原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X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X.买受人未具备网签条件,但交房前已支付该商品房全部款项,可向出卖人书面申请交付使用,并经书面同意后方可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1X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X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总房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X年X月X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X年X月X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XX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交纳完购房款,于2020年3月收房,并已入住。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对涉案房屋网签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2022年10月30日前原告具备网签条件,被告配合办理相关网签手续,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网上签约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网上签约违约金(以1XX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为原告实际办理网上签约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X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在合同中对网签进行了约定,但未对逾期办理网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本案纠纷系被告未能及时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所致,故酌情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陈XX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网签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XXX元,由被告香河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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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信息概览 赵孟亮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本科学历,现执业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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