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女,1XX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X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廊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浙江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庄XX。
原告杨XX与被告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廊坊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廊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合同金额X1X2元,并支付合同金额三倍的赔偿金21XXX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X年
12月1X日在XXAPP订购X份旅游套餐A(XXX一份),套餐包含XXX精品酒店一晚+双人观鲸,共计X3X2元。202X年12月
1X日被告表示旅游套餐加X00元升级房间,打包总价为XXX2元,让原告补X00元,原告实际共支付X1X2元。原告曾于202X年1月22日至2X日多次向商家确认能否追鲸,表明追鲸为订购该旅游套餐的主要目的。原告于1月2X日13点与被告通话,告知其
即将入住酒店并询问何时来接其追鲸,被告保证1X:30分来接原告。原告于1月2X日1X点在套餐包含的酒店“涠洲岛XXX酒店”办理了入住。被告于1月2X日1X:3X分电话通知当事人取消今日追鲸,未告知原因且未提供解决方案。原告2X日下午要求解除旅游合同并退款,并于当日晚X点离岛,但被告拒绝解除合同及退款。1月2X日天气状况良好,且当日有其他游客成功追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事前作出虚假承诺,引导原告订立合同且订立合同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XX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中介方。在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后,原告向XX公司提出主张,要求XX公司暂时不向XX廊坊XX公司支付旅游款,将订单金额存在XX公司处,XX公司也同意原告请求,承诺暂不关闭订单,待原告与XX廊坊XX公司争议解决后,再将款项划拨。202X年X月1X日,XX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订单款项支付给XX廊坊XX公司,关闭订单,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XX廊坊XX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XX公司不是涉诉订单的卖家,也不是涉诉订单所属网络平台的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涉诉订单是由原告通过XX平台的商家XX廊坊XX公司预订旅游套餐所产生,被告并非涉诉订单的卖家,不是买卖双方的任一方主体。同时被告也并非XX平台的网络服务平台运营主体,XX平台的经营者为杭州XX公司,XX公司仅为XX平台提供技术支持。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廊坊XX公司系XXAPP在线商家,其在XXAPP发布有效期自202X年10月21日至202X年10月2X日,可住日期202X年10月2X日至202X年10月31日,提前3天预约及退订政策为有效期内未预约支持100%退款,过期未预约支持100%,部分预约不可退款的A、B、C旅游套餐供买家选择。202X年12月1X日,经多次询问比价后,原告预定XXX酒店1.2X-1.2X四间双床房。202X年12月1X日,原告补差X00元,实付X1X2元,订购X间XXX双床房+12人观鲸票套餐,双方协商被告XX廊坊XX公司安排原告1.2X日下午3点从酒店接送追鲸。202X年1月23日11.1X分,因天气原因,原告取消订单。202X年1月23日13:X3分,XX廊坊XX公司通知原告已取消酒店和观鲸,让原告联系XX小二申请套餐的退款,补差的订单自行申请退款。202X年1月2X日,原告在收到X00元退款,暂未收到剩余退款的情况下,向XX廊坊XX公司表示“我看天气好起来了…再给我个X00的链接”,原告随即补交X00元。
202X年1月2X日13:13分,XX廊坊XX公司让原告“选择入离日期”预约最近日期,然后提交就可以。后原告办理酒店入住手续,但未实际入住。202X年1月2X日1X:11分,原告联系XX廊坊XX公司“怎么还没人联系我(追鲸)”。202X年1月2X日1X:3X分,原告问“你这边玩乐有哪些?”。202X年1月2X日1X:03分原告表示“我们现在追不了鲸,这个酒店我们也不想住了…我们现在要走了,你和酒店协商一下,刚刚办理入住”。
被告XX廊坊XX公司回复“酒店不同意退款你不住也是无法退款的,我们只能按一人100给您退观鲸的费用”…。202X年1月2X日20:X0分原告离岛。后原告与被告XX廊坊XX公司就退款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杭州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系XX平台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XX在XXAPP平台购买被告XX廊坊XX公司X间XXX双床房+12人观鲸票套餐,在202X年1月23日13:X3分因天气原因退订后,在第二日即2X日又下单订购套餐并立即预约2X日恢复原订单的履行,未顾及1月23日预测“2X号下午风力有X级”,仅凭主观判断“我看天气好起来了”及被告的预定规则“至少提前3天预约”,匆忙预约并到酒店报到致使办理入住却未实际入住也未追鲸遭受财产损失,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XX廊坊XX公司明知原告已预定酒店并约1月2X日追鲸,但未及时跟踪动态提醒能否追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XX廊坊XX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XX廊坊XX公司返还原告损失XX%即323X.X元(X1X2*XX%),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XX公司不是XXAPP的运营主体,非旅游合同的当事方,原告请求XX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X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X款项323X.X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X.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XXX元,被告西XX公司负担XX.X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