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XX,女,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XXX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XXX。
原告曹XX与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X年2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X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X年1月1X日起计算至202X年1月30日,以2X000元为基数,自202X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X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餐厅档位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XXX的档位出租给原告,租期四个月,租金20000元,另收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金20000元及押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档位交付原告使用。2023年12月X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上述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同意并承诺于202X年1月1X日将押金退还原告。原告租赁食堂时,被告承诺仅收租金,但实际经营中,食堂经营者收取经营提成1X000元,被告承诺该笔款项由被告承担,2023年12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该1X000元进行书面确认,并承诺202X年1月31日还清。现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退还押金也没有清偿提成费用。原告提起诉讼。
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X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餐厅档位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XXX档位出租给原告,档位面积12平方米,用于经营早、中、晚餐,一学期租金20000元(没有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0000元作为押金。2023年X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经营期间,食堂经营者收取原告经营提成1X000元。2023年12月X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结算时,被告承诺于2023年12月1X日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另欠原告1X000元,到202X年1月31日还齐。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通过电话协商还款事宜,原告认可在2月2X日前先付X000元,余款20000元分期支付,被告逾期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厅档位出租协议》、被告出具的收取租金及押金的收条、欠条及原被告通话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餐厅档位出租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到期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并按照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相关费用,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退还押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2X年2月2X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X租赁押金及欠款2X000元及利息(以2X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X年2月2X日起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2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X0元,合计XXX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