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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代理商品房买卖纠纷二审胜诉:助力购房者成功追索渠道返佣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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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 在线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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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在一审、二审中全程参与诉讼,代理当事人出庭应诉、提交关键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并就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事实认定等上诉理由进行有力抗辩。其专业代理最终帮助当事人赢得二审胜诉,维持了一审关于返还款项及利息支持的判决,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廊坊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1XXX年X月1X日出生,地址:廊坊市X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XXX年11月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X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

上诉人河北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李XX、孙XX之间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于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孙XX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追加被告必须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当事人必须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对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1、被上诉人孙X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孙XX以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约定,孙XX追加我司为被告的申请理由并不成立,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X之间对诉讼标的并无共同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孙XX的合作关系仅涉及到孙XX个人的利益,与被上诉人孙XX承诺被上诉人于XX返现系两个法律关系,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条件。X、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亦构成程序违法。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诉请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职权作出了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构成司法滥用,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XX不构成共同承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之间无任何合作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为渠道整合平台,被上诉人于XX在开发商客户来源渠道为上诉人,且上诉人的业务性质只是渠道的沟通对接,配合开发商促进成功销售,以及发生问题时配合解决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无经济利益关系,不涉及所谓的返现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返现承诺人和时间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与本案相关的且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返现”承诺,系由被上诉人孙XX个人于2022年X月2X日以微信发送文字方式向被上诉人于XX作出,被上诉人孙XX在第一次庭审中亦对此表示承认。在202X年X月X日,因被上诉人孙XX未按照其承诺给被上诉人于XX返现导致其去涉案项目售楼处闹事,开发商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XX配合解决此事,此时被上诉人李XX才知晓,方才有了积极帮助客户解决被上诉人孙XX返点问题的聊天记录,但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XX作出了共同承诺。X、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XX与被上诉人李XX聊天记录,系李XX职务行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授权过被上诉人李XX承诺“向客户返现”,且截止本案前上诉人都不知晓此事。李XX的回复超出工作职责和职权范围。X、被上诉人孙XX承诺被上诉人于XX返现的行为,系其个人对其预期财产的合理支配。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孙XX个人承诺返现的行为买单,上诉人不应承担返现责任。

三、我方是和开发商进行合作,做渠道整合业务,孙XX是与我方合作的一个渠道商,通过我方的平台向开发商推荐客户,如果最后客户成交之后,开发商给我们结算服务费,我方再按照相应比例给渠道商结算。本案中孙XX于2022年X月2X日通过我方报备客户于XX,并带领于XX去售楼处现场,我方同步对接给开发商的置业顾问,由开发商的置业顾问接待于XX并进行项目的讲解以及楼盘的介绍,以及房屋的价格等。我方在中间只负责协调对接,并未参加到洽谈购房事宜中,也并未要求孙XX对于XX进行承诺。对于金额:通过我方平台成功向开发商推介,并且客户成功购房的,开发商给我方涉案客户对应的服务费X万元;这点上如果渠道商给我们开票,我们给渠道商结算XXXXX元(对公结算),如果渠道商不开票,我们再扣除12%的税点,通过平台再去结算,打到推荐经纪人的账户中。我们给渠道商的结算服务费的条件是:客户成功购房,结算资料齐全,且我方全额收取开发商给我方的服务费,目前涉案客户,开发商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给我方就涉案客户进行结算,我方已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案号XXX后,开发商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我方又向河北省廊坊市开XX进行执行,目前并未执行到案款,不符合结算的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追加XXX公司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另一被上诉人李XX作为上诉人XXX公司的员工,其应当对李XX向于XX作出的返佣X万元的承诺承担责任。在我方一审提交的于XX与李XX的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中,被告李XX明确示,“X万元的佣金在放款后且在还款一个半月以后,一次性返还。”对于该承诺,被告李XX当庭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追加XXX公司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XXX公司认为孙XX不是其公司的分销,返佣X万元,是孙XX自己承诺给予XX的,但是在孙XX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孙XX与XXX公司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分销关系,X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XX不是自己的分销商,X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XXX公司应当承担返佣的责任。作为XXX公司分销商的被上诉人孙XX和作为XXX公司员工的李XX都向于XX作出了返佣的承诺。

XX作为XXX公司的员工也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XXX公司承担返佣四万元的责任,可见,返佣行为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渠道商的XXX公司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于XX返佣的责任。

被上诉人孙XX辩称,我带领的于XX去售楼处找的上诉人员工,由该公司员工跟于XX进行洽谈买房事宜,洽谈过程中我不在现场,于XX后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我也不在现场,都是该公司员工和于XX洽谈的,我作为河北XX公司的渠道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河北XX公司应该承担对于XX的X万元返还责任。

原告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佣金X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X月2X日与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买XXX房。河北XX公司是一个新房渠道整合平台,负责开发商以及渠道商之间的沟通对接和协调,XX的孙XX及孙XX在内,均属于渠道商。李XX系河北XX公司的员工。本案系当前房地产形势下的一种新型销售模式。本案中,XXX公司作为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新房渠道整合平台,其员工李XX作作为XXX的员工,职务为驻场主管,负责渠道对接,孙XX作为渠道方,将客户带到驻场,对接了原告的买卖行为,证实买房的行为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返现的事实是孙XX及李XX共同承诺。庭后,被告李XX辩论意见否认对原告于XX返现X0000元的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系河北XX公司的员工,其在与于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返现问题找她就行,其和公司汇报,可以判断是XXX公司的行为作出的返现承诺,应由XXX公司承担返现责任;被告孙XX作为渠道商,借用其姐孙XX的名义,从事房屋销售,其对外承诺返现,应对XXX公司的返现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李XX作为XXX公司的员工,承诺返现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李XX庭后否认作出返现承诺,与庭审中质证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XXX公司应向原告于XX返现X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X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于XX返还现金X0000元。

二、被告孙XX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责任。

三、被告李XX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XX返还现金X万元是否妥当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于XX提交的其与孙XX和XXX员工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孙XX提交了其与XXX公司员工曹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应的转账记录,上述证据所体现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和开发商未结算为由,亦不是其拒绝向于XX返现X万元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XXX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00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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