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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证据细节与交易习惯,代理被告有效减免债务——赵孟亮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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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 在线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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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精准质证与逻辑辩护‌,围绕双方交易习惯、货款结算模式及质量扣款合理性进行抗辩。其代理意见虽未完全被采纳,但‌有效驳回了原告部分诉求‌(如连带责任全额支付),促成法院核减债务金额,并避免了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实质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西青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费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费XX,男,1XXX年X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X。

原告天津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2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追加费XX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XX,X02.1X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预定了1XX头白条猪,双方合意单价1X.X元/kg,通过车辆运输于2X日到达上海向被告XX公司交货,被告XX公司收货称重1XXXX.X公斤,即被告XX公司向原告应付款2XX,XX2.1X元。202X年12月2X号被告XX公司向原告付款220,0X0元,尚欠付原告XX,X02.1X元。针对该款项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费XX系XX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且未完成认缴资本实际出资,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猪肉款不符合此前双方交易习惯,且无证据支持。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双方此前的交易模式为,原告提供出货单,被告在出货单金额的基础上减去质量问题罚款或者市场罚款后的金额付款。根据双方12月2X日至12月2X日的聊天记录可知,12月2X日被告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完成付款后,原告主张猪肉重量计算出现问题,且无法证明猪肉实际重量。

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2X年12月存在五次白条猪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合作情况。原告称被告XX公司员工孙XX在原告处驻场,其按照被告XX公司的指示向原告订货,双方在场称重后按照被告XX公司的指示送货至指定地址,被告称重卸货并向原告发送记录数量、重量、实收金额、管理费、装卸费的出厂情况汇总表,之后被告XX公司按照汇总表上记载的金额付款。本此合作中被告XX公司向原告订购1XX头白条猪,1X.X元/,出货称重重量为1XXX0㎏,但在向被告方发送出货单时因自身疏忽未按照实际重量记录,而是按照检疫重量即每头X0㎏出具出货单,货物送到后,被告方向原告发送汇总表,之后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扣款X,X00元后向原告实际支付220,0X0元,随即原告发现出货单记载的重量有误,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将自行记录的重量发送被告方,且出货前被告员工已对质量进行确认,亦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提交原告员工霍XX、陈XX与被告方费XX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出货前会出具记载数量、重量、单价、总价的出货单,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原告出具的出货单记载的总价扣除质量扣款X,XXX元后向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货款220,0X0元;因原告送货时并未要求单独称重,鉴于当时同时送货的还有其他供货商,故到货后进行了整体称重,原告提出异议时已无法单独核算原告的供货重量。

其中,原告方陈XX与被告方费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X年12月2X日晚被告发送肉品的两段小视频,并提出“明天不要再发了,停一下,整理一下,这个肯定不行的”“这个质量绝对过不了关的”,双方就质量进行沟通;12月2X日上午10:10被告向原告发送《肉品出场情况汇总(按供货单位)》,该表记载数量1XX、重量1XXXX.X0、实收金额2XXX2X、应收/实收管理费XXX、装卸费X11.20、实付金额2X22X0.11、资金余额XXX,并在该表上手写“天津”、代1XX*1X=22XX/合计2XX,XXX元,同时提出“真的实在没法做、赶紧停一下、调整一下、这个猪不要再上了”。

原告方XXX与被告方费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X年12月2X日上午10:2X原告方“费总,昨天咱不是说好了价格吗,怎么又按代收了,您说哪个不合格咱们单算,本来就赔钱报价的,您现在给了这么低,我得亏X万多啊……”,被告回复“……你要不调整好肯定做不好的,质量真的做不起来的……”双方就货品质量进一步沟通;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按照1X.X元单价的结款后,提出重量有误,被告未回复;202X年12月2X日0X:X2原告表示“费总,我与孙XX落实了汇总量是没错的,这些车已经赔了十来万了,您就把差的重量钱补给我吧”,202X年12月2X日12:20原告方提出“费总,您就按代放价格给我吧,2XXXXX-2200X0=XXX0X”,被告未回复。

双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

202X年12月21日,被告按照《肉品出场情况汇总(按供货单位)》记载信息扣除代放费用2,1XX元后向原告付款;202X年12月22日,被告按照《肉品出场情况汇总(按供货单位)》记载信息扣除代放费用2,2X0元后向原告付款;202X年12月2X日上午被告按照《肉品出场情况汇总(按供货单位)》记载信息扣除代放费用2,2X0元准备付款,后因账户问题未成功,202X年12月2X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并扣除市场罚款X,000元;202X年12月2X日晚双方协商以买断价格合作,202X年12月2X日被告按照《肉品出场情况汇总(按供货单位)》记载信息扣除代放费用2,0X0元后向原告付款,并表示“把质量搞好了,自然会买断的”;202X年12月2X日晚,原告发送出货单;202X年12月2X日1X:2X被告方费XX表示扣质量不好的白条XX00并要求被告员工付款,随后被告员工向原告付款220,0X0元,随即原告提出数量不对,出货单上记载的是检疫票的数量,并将自行记录的重量1XXX0㎏发送至群中;被告方费XX向被告员工提出统计市场上销量分量,之后双方就实际重量沟通无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出货重量1XXX0㎏系经过被告员工孙XX确认后自行记录,汇总表中的“代”指通过被告XX公司代卖,被告XX公司按照1X元/头收取代卖费用,相应的市场风险由原告负担。被告XX公司称费XX传输的汇总表的取得方式、记载内容、是否有其他供货商的汇总表等内容需庭后核实,但之后并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另查,被告费XX系被告XX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通过微信沟通订货、出货、货品质量、付款等情况,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双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的前三次合作均系代卖模式结算,被告收取固定的代卖费用,市场罚款等相应的市场风险由原告方负担;双方的第四次合作在实际履行前虽约定实行买断模式,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出货单,但实际到货后基于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仍提出按照其出具的《肉品出场情况汇总(按

供货单位)》记载的金额扣除相应的质量罚款及代卖费用后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出异议。

双方在本次合作实际履行前亦确认单价,并约定按照买断模式履行,但货品到货后被告方费XX与原告方陈XX于202X年12月2X日晚、202X年12月2X日早上就货品质量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方费XX向原告方陈XX发送手写“天津”及记载代卖费用等相关信息的《肉品出场情况汇总(按供货单位)》;原告方收到汇总表后,原告方XXX询问被告方费XX“不是说好了价格吗,怎么又按代收了,您说哪个不合格咱们单算”,被告方费XX再次强调质量问题,以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确认,被告因货品质量问题意图按照代卖模式履行本次合作。至于被告XX公司抗辩称双方的结算习惯系按照原告出具的出货单进行,但此与双方第四次合作中被告并未按照原告出具的出货单进行结算的事实相矛盾,亦不符合双方前三次合作均是按照被告出具的《肉品出场情况汇总(按供货单位)》记载的金额结算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结合之后原告方XXX亦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代卖模式补齐剩余款项的沟通情况及催款情况,本院确认双方的本次合作按照代卖模式结算符合双方例行的交易习惯。

关于质量扣款。202X年12月2X日、2X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微信小视频及双方的沟通情况,能够确认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微信群中提出因质量问题扣款X,X00元时,原告未就扣款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双方的本次合作被告XX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XX,2XX元(2XX,XXX元-X,X00元),被告已支付220,0X0元,尚欠XX,20X元。

被告费XX系被告XX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展有限公司货款XX,20X元;

二、被告费XX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XX元,公告费X00元,由原告天津XX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XX0元(已收讫);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XXX元,被告费XX负担公告费X00元,并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XX;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XX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70-01-01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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