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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立因果关系,扭转一审败局——代理农药飘移致虾塘损害案二审改判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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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引导委托人聚焦并提供能证明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关键证据,主张类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通过他在上诉状中系统、有力的法律与事实论述,促使二审法院采纳了因果关系推定的观点,最终成功实现了案件从“一审判负”到“二审判赔”的根本性逆转,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王XX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XX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XXX年X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XXX年X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XXX年X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XX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郑XX、刘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构成因果关系。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部分虾样本中存在急性肝胰腺坏死和副溶血弧菌感染,但并未排除农药中毒导致虾免疫力下降、继发感染的可能性。案发前虾苗生长状态良好并未发生批量死亡情况,该情况系出现在被上诉人喷洒农药后。被上诉人在明知该农药明确禁止在水产养殖区附近使用,却在未告知上诉人且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下喷洒农药,且非贴地式喷洒,喷洒高度达至成年人膝盖处。喷洒时雾气具有极强飘逸性的特征。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被上诉人喷洒农药的时间为早上X时X0分左右,此时空气湿度较大,农药更容易随风飘逸至鱼池内。故法院应与当事人实施的相应行为、有关天气、地理信息、出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相结合从而进行判断。从通常观念讲,在没有其他明确的因素致虾苗大面积死亡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的损失存在“高度盖然性”。综上,本案具备因果关系推定条件,上诉人虾苗的死亡应与被上诉人喷洒农药存在必然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侵权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因使用农药不当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非环境污染诉讼,但其行为的性质与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同质性,应当类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本案“XXX”农药的使用说明,证明该农药明确禁止在水产养殖区附近使用,被上诉人作为长期农业工作者应当在喷洒农药时充分了解四周种植及养殖情况,尽到注意义务,现因被上诉人未能仔细观察、提前通知、采取合理方式喷打农药的方式致使上诉人养殖的虾苗产生死亡,根据常识判断,被上诉人不当使用农药系本案源头。现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如被上诉人否认其与受损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本案虾米受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虾米死亡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也是本案的重要举证责任方面原则,不适用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虾米的死亡与水质问题、疾病因素、饲养密度、水温、药物等有关,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XX、刘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郑XX、刘XX被上诉人王XX所雇佣,王XX是雇主,郑XX、刘XX是雇员,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也认可郑XX和刘XX王XX所雇佣,所以郑XX、刘XX二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责任主体也不适格,请求驳回对郑XX、刘XX的诉请。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郑XX、刘XX赔偿王XX1X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XX、郑XX、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承包鱼池用于养虾,鱼池位于天津市XXX对面。202X年X月2X日早上X时X0分左右,王XX雇佣郑XX、刘XX在王XX承包的鱼池东侧相距五米多的位置处喷洒农药,用于灭草。郑XX、刘XX所喷洒农药种类为“XXX”。该农药注意事项包含:避免飘移药害;禁止在田间道路、田埂、果树行间等农林业区域使用;桑园及蚕室附近,水产养殖区、河塘等水体附近及赤眼蜂等天敌放飞区域禁用。后王XX称鱼池中养殖的虾出现死亡的情形。王XX协商未果后于202X年X月1日报警。

庭后,王XX提交了广东XXX检测中心天XX坻站对王XX死亡虾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白斑综合征;急性肝胰腺坏死;虾红彩病毒;副溶血弧菌。检测结果为:2个样品未检测到以上病害;1个样品检测到急性肝胰腺坏死X.X2X的X次方拷贝/毫克;1个样品检测到副溶血弧菌XXX的X次方拷贝/毫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电子数据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王XX养殖虾的死亡与郑XX、刘XX喷洒农药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王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郑XX、刘XX在其养殖鱼池附近喷洒农药,但郑XX、刘XX并未直接向王XX鱼池内喷洒农药。郑XX、刘XX喷洒农药的地点距离鱼池有五米多的距离,无法证明刘XX喷洒的农药成分落入王XX用于养殖的鱼池内。根据王XX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在死虾样品的检测中,2个样品未检测到白斑综合征、急性肝胰腺坏死、虾红彩病毒、副溶血弧菌病害。该检测报告亦不能证实王XX死亡与喷洒农药间有因果关系,故造成王XX养殖虾死亡的原因并不明确。水质问题(如溶氧不足、水质变化、PH值异常)、疾病因素、饲料与营养、饲养密度、水温、药物使用等问题都有可能造成养殖虾死亡。在此情况下,王XX主张由王XX、郑XX、刘XX承担其养殖虾死亡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00元,减半收取计1XX0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王XX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赔偿王XX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王XX雇佣郑XX、刘XX在王XX承包的鱼池东侧位置喷洒农药“XXX”。该农药注意事项明确标明:避免飘移药害;禁止在田间道路、田埂、果树行间等农林业区域使用;水产养殖区、河塘等水体附近禁用。王XX雇人在距王XX的水产养殖区较近的区域喷洒明确禁止在水产养殖区附近使用的农药“XXX”,且喷洒当天当地气象情况为X级左右的东南风,郑XX、刘XX在喷洒农药的过程中喷洒高度过高,易造成飘移药害,故本院认定王XX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因果关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认定的事实及检验检测报告、监控录像、报警记录等在案证据,认为王XX喷洒农药“XXX”的过错行为与王XX养殖虾大量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赔偿王XX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综合分析王XX提交的损失证据情况,考虑其养虾人工、用电等成本情况,虾苗、饲料、用药、市场价格等情况,并结合王XX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情况,认为王XX应赔偿王XX的损失2X000元。郑XX、刘XX向王XX提供劳务,其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王XX承担,郑XX、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

二、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损失2X000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XX0元,由王XX负担1XX0元,由王XX

负担X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00元,由王XX负担2X00元,由王XX负担X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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