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失业补助金诈骗罪,杨勇律师成功助当事人获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鉴于李X(化名)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赔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认定李X(化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X(化名)不起诉。
本案中,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李X(化名)的委托,指派杨勇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李X(化名)的陈述,以及充分地阅卷和查询相关资料,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对李X(化名)的行为在刑法上作出评价后,其情节是否达到了必须通过提起公诉、判处刑罚来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程度。综合全案事实、社会危害性及案发地区的司法导向等因素,杨勇律师认为:对李X(化名)适用不起诉的规定,是最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理方式。
作为辩护人,杨勇律师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关于李X(化名)涉嫌诈骗罪一案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主要聚焦以下几点。
一、李X(化名)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有限
(一)从犯罪数额看:涉案金额在法定刑幅度内显著偏低。
(二)从行为对象和后果看:本案中被破坏的法益已得到恢复,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低。
二、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分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再犯可能性极低
(一)主观方面存在“对违法性的认识错误 ”,并非蓄意破坏国家社保制度。
(二)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三)具备多项法定、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三、对李X(化名)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具有充分的司法实践和政策依据
(一)本案适用酌定不起诉的规定,才符合当前“少捕少押慎诉 ”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参照北京市检察机关类案处理先例,方可实现司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四、不起诉后衔接行政处罚,也足以实现法律惩戒与教育功能
五、关于程序瑕疵的补充说明:李X(化名)在程序不规范情况下仍积极配合,进一步印证其良好态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委托人李X(化名)涉嫌诈骗罪一案,涉案金额虽达到定罪标准,但数额相对较小;其系初犯、偶犯,受中介诱导,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已全额退赃,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诚恳;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有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参照北京市同类案件的处理实践,并充分考虑“少捕少诉慎押 ”的刑事司法政策,李X(化名)的情况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 百七十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情形。据此,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对李X(化名)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体现司法的温度与公正。
在辩护人的努力下,最终委托人李X(化名)如愿获得不起诉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