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XX,女,1XXX年10月2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女,1XXX年3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杨XX,男,1XXX年1月1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XXX。
原告韩XX与被告孟XX、第三人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被告孟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被告孟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XX返还韩XX223,2XX.X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孟XX承担。事实和理由:在韩XX与杨XX婚姻存续期间,孟XX明知杨XX已经结婚仍与其发展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收取杨XX给付的223,2XX.X1元夫妻共同财产。孟XX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非法获取财物,使韩XX作为财产共同共有人遭受了损失。韩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孟XX辩称,请求驳回韩XX全部诉讼请求。1.孟XX对杨XX没有离婚一事不知情,杨XX一直向孟XX称已与妻子离婚,向孟XX出示过离婚证,仅称前妻离婚未离家。2023年11月,孟XX才得知杨XX未离婚,在孟XX的认知中,与杨XX交往是正常的,不属于不正当男女关系。2.韩XX基于杨XX无偿赠与行为要求返还财产,但杨XX没有无偿赠与孟XX财产,甚至在交往期间,杨XX向孟XX大额借款以及孟XX为杨XX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至今未能偿还。经核算,2022年X月X日至2023年12月X日,杨XX向孟XX转账X0X,X2X.X0元,但孟XX向杨XX转账33X,0X0元,此外孟XX代杨XX向刘XX支付1X0,000元工程款、向刘XX工人支付XX,X1X元材料款等,合计XXX,XXX元。孟XX付出的款项金额已经远超杨XX转账金额,韩XX诉请孟XX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
杨XX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10月2X日登记结婚。2022年X月,杨XX与孟XX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关系维持至2023年11月,期间双方互相微信转账百余次。
诉讼过程中,韩XX与孟XX均称杨XX与孟XX于2022年X月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23年11月分手,但孟XX提出并不知晓杨XX系已婚状态。同时,孟XX称:1.杨XX于2023年2月承揽了XXX小区的工程,孟XX在现场帮忙,双方转账的款项中包含了相应的工程款、垫付款等;2.在2023年2月之前,杨XX经常向孟XX借款或要求孟XX代付相关费用,杨XX向孟XX的微信转账应系还款,但微信转账金额为X21元的款项(2022年X月2X日、X月2日、X月3日、X月1X日及2023年1月1日、2023年X月22日)为男女朋友之间的赠与;3.孟XX在双方交往期间,为杨XX购置了X,2XX元的XX手机等电子产品、购置了1,X2X元衣物,若法院认定孟XX构成不当得利,应予扣除。韩XX称:孟XX于2023年2月承揽了XXX小区的工程,杨XX在现场帮忙,双方转账的款项中包含了相应的工程款、垫付款等,但杨XX在本案诉请中已经予以扣除,其余款项均为杨XX向孟XX的赠与。孟XX为杨XX购置手机、衣物等物品,均来源于杨XX的转账,不同意扣除。
诉讼过程中,韩X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孟XX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223,2XX.X1元,产生保全费1,X3X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XX收取的案涉杨XX转账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孟XX应否向韩XX返还。
首先,关于杨XX向孟XX转账的法律性质。
依据韩XX与孟XX陈述,自2023年2月起,杨XX与孟XX在相关工程项目上存在合作,虽然双方存在一定争议,但可以认定二人均系工程参与方,韩XX亦自认在此期间杨XX的部分转账行为与工程有关,故在现有证据之下,杨XX于2023年2月之后向孟XX的转账款项,存在多种可能性,并不足以直接认定为赠与。依据双方陈述,自2022年X月至2023年1月,杨XX与孟XX并不存在相关业务合作,孟XX主张此期间的转账系杨XX之前借款及代付款的还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现有证据之下,孟XX获取该款,并无其他依据,应系杨XX赠与,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孟XX应否向韩XX返还。
杨XX作为韩XX丈夫,不顾自己已婚身份,与孟XX保持长时间的婚外情关系,该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德,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同时违背了公序良俗,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因此杨XX的赠与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韩XX作为财产共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孟XX返还。本案系因婚外情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孟XX接受杨XX转账的款项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再次,关于孟XX应返还的具体金额。
经核算,自2022年X月至2023年1月杨XX共向孟XX转账30X,2XX.X1元,孟XX共向杨XX转账X2,310元,差额22X,XXX.X1元。孟XX自认2023年X月22日转账的X21元系赠与,故杨XX赠与款项合计22X,XXX.X1元。双方交往期间,孟XX为杨XX购置衣物等支出10,X0X元,孟XX要求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孟XX应返还韩XX21X,XX2.X1元。
关于2023年2月之后杨XX、孟XX互相转账的款项,在现
有证据之下,尚不足以厘清,不能认定为杨XX赠与,故韩XX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
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孟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韩XX21X,XX2.X1元;
驳回韩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0元,保全费1,X3X元,由韩XX负担133元,由孟XX负担X,1X3元。孟XX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韩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XX;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XX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