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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成功代理劳动争议案: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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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 在线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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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有效组织答辩意见,精准举证,有力反驳了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观点。其代理策略强调被告接受公司管理、从事计件有偿劳动、公司为其投保工伤保险等事实,成功帮助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霸州市X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XXX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X,身份证号: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XX,男,1XXX年11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霸州市X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焦XX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X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202X年2月1X日至202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焦XX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1202X年2月1X日至202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霸劳人调仲案XXX仲裁裁决书,裁决:202X年2月1X日至202X年X月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焦XX是原告临时雇佣人员,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被告202X年X月X日受伤时,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焦XX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202X年2月1X日至202X年X月X日期间,被告受原告管理,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通过微信群汇报工作完成情况,被告的工资为计件付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X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工资,且在仲裁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XX承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且当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如原告所述仅是雇佣关系,原告不应该也没有理由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原告X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焦XX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X页。证明202X年2月1X日至202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通过微信群汇报工作完成情况。

证据二、工资发放记录X页。证明被告工资为计件付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X通过微信发放工资。

原告XXX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承认证据真实性,但被告承认工资为计件工资,不具备基本工资,故原告认为被告系劳务职工,并非劳动职工关系。并且工资发放记录全部由微信转账,并无证明系劳动所得。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当天并非原告指派去参与该项工作,被告系不听指派自行参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32年11月1日,是合法的用工主体。202X年2月1X日,被告焦XX到原告处入职,从事电动车或自行车配件的平口工作,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2X年X月X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被告焦XX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X年X月22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XXX《仲裁裁决书》,裁决:202X年2月1X日至202X年X月X日,被告焦XX与原告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首先,本案中原告X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焦XX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劳动能力,是合格的劳动者。其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焦XX202X年2月1X日到原告处入职,从事电动车或自行车配件的平口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2X年X月X日在原告公司受伤等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知,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从事的是有偿劳动。再次,原告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每天按时汇报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完成情况,符合接受原告管理,服从原告安排的情形。因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经符合劳社部发〔200X〕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2X年2月1X日至202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霸州市X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202X年2月1X日至202X年X月X日期间,原告霸州市XX公司与被告焦XX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霸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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